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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6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5 月24日,自任會首招募乙○○等人參加每會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94年5月24日起至97年5 月26日止,包含會首共37會,上開互助會採內標制,開標地點均在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設臺北市○○區○○路四段280 號,下稱國泰醫院)地下1 樓之護送中心,並由甲○○主持開標、收取會款等事宜,乙○○則以自己及其配偶林清義、其子林佳彥名義加入上開互助會共3會。
詎甲○○竟各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6年5 月間某日、97年初某2 日先後3 次在空白紙上偽造乙○○、林清義及林佳彥之名義及所願出之利息數額,而偽造完成前述各會員名義標單之準私文書後,持向活會會員行使參加競標而得標,致參加上開互助會之會員均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予甲○○,因而詐得各期所剩餘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足生損害於前述遭冒名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
嗣於97年3 月互助會期即將結束,甲○○無法支付自始未投標之乙○○會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22頁正面、第34頁正面、第36頁正面、第4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內容相符(見97偵字第24780號卷第3 至5 頁、第23至24頁、98偵緝字第25號卷第25至28頁、98偵續字第620 號卷第39至43頁、第56至59頁),並與證人李愛媛、陳秋霞、溫碧雲、張梅枝、張桂枝、葉愛鳳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98偵續字第620 號卷第41至43頁、第48至52頁),且有互助會簡約在卷可參(見97偵字第24780 號卷第7 頁)。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文書,指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故凡以虛偽之文字、符號或在物品或紙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屬偽造。
再民間互助會之標會會單,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如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代號,致無從辨別或表示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固不具文書之形式,然若經投標者(或代為投標者或冒標者)表明其係某人之標單,因在場之其他投標者或會員已能辨別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者,縱標單上未書寫姓名或代號,依其習慣或特約,仍認為係標取會款之會員出單競標,且係在該標單出標金額最高會員標取會款,故偽造該未書姓名之標單,應認為偽造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參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05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罪。
另被告其每次冒標詐取會款之行為,係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權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被告偽造標單參與投標,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其行為在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
核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一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冒標互助會,收取會款,對活會會員財產權侵害甚鉅,及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於98年6 月19日經大法官會議第662 號解釋宣告失效,嗣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 月2 日施行,修正後新增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此一修正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所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衡一般互助會開標宣布得標人後,均會扔棄該無用標單,況此係犯罪證據,為免遭察,被告顯無留存之理,應認均遭被告丟棄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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