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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陳軍智」署名貳枚,均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陳軍智」署名貳枚,均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陳軍智」署名貳枚,均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四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陳軍智」署名貳枚,均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五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陳軍智」署名貳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陳軍智」署名拾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陳軍智之胞妹,緣陳軍智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簽立保單號碼為1CF00831、YBFA4811保險契約書各1份。
詎甲○因缺錢還債,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陳軍智位於臺北市○○區○○街24號住處內,擅自拿取陳軍智所有之印章、身分證及上開新光人壽之保單(屬於直系血親之親屬相盜,未據告訴)後,在未經陳軍智同意情形下,謀持上開保單向新光人壽借款,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擅自持陳軍智之印章及上開保單,前往新光人壽板橋服務中心櫃臺,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上,分別於借款人及同意人欄上,偽簽如附表所示「陳軍智」之簽名,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人欄上,盜蓋「陳軍智」之印文1枚,而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陳軍智向新光人壽申辦保險單借款之私文書共5紙,並將上開5紙保險單借款借據交給新光人壽不知情之服務人員,而先後借貸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意思而行使之,並使該新光人壽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貸與甲○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3、4、5所示金額均已先抵充前次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積欠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陳軍智及新光人壽對保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陳軍智接獲繳款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光人壽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智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軍智於偵訊中所述,其未向新光人壽借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亦未於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上簽名、用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光人壽員工乙○○證稱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前往新光人壽板橋服務中心辦理臨櫃保單借款等語可稽(見他字卷第12頁、第26頁),此外另有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借據5紙、貸款歷史檔查詢資料2紙、切結書1紙等件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至8頁、第18至19頁)。
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上偽簽「陳軍智」署名,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單借款借據上盜蓋「陳軍智」印文後,再將上開私文書交由新光人壽職員申請保單借款而行使之,被告在上開文件盜用印章、偽造署名之行為,分別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罪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時間相距難認已屬密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佳,其未經被害人陳軍智之同意,竟偽造名義向新光人壽借款,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軍智、告訴人新光人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陳軍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表示,刑度由法院依法量刑,可以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刑度,本件被告實際詐得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均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未經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上偽簽「陳軍智」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所偽造之上開保險單借款借據5紙,業已交予新光人壽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借款日期 │保險單編號 │貸款金額(新臺│於保險單借款借│
│ │ │ │幣) │據上偽造之署押│
│ │ │ │ │,盜蓋之印文 │
├──┼─────────┼─────────┼───────┼───────┤
│1 │95年11月13日 │ICF00831 │5萬5000元 │陳軍智署名2枚 │
│ │ │ │ │盜蓋印文1枚 │
├──┼─────────┼─────────┼───────┼───────┤
│2 │95年11月30日 │YBFA4811 │10萬元 │陳軍智署名2枚 │
├──┼─────────┼─────────┼───────┼───────┤
│3 │95年12月27日 │ICF00831 │7萬元 │同上 │
├──┼─────────┼─────────┼───────┼───────┤
│4 │96年4月16日 │同上 │14萬5000元 │同上 │
├──┼─────────┼─────────┼───────┼───────┤
│5 │96年9月6日 │同上 │18萬9000元 │同上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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