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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29 日以95年毒偵字第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於99年3月2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警於同年3月29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404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7公克)。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83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縣萬里鄉中福178號,此有被告於警詢、偵查筆錄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甚明。
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於99年3月29日當天早上,在位於臺北縣萬里鄉中福178號之住處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地是在臺北縣萬里鄉,則犯罪地亦非屬本院管轄。
又本件檢察官於99年4月27日起訴、於同年5月10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月10日甲○玲珠99毒偵1485字第03911號函上收文戳在卷可資,被告並未在監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顯無管轄權。
而起訴書雖認被告於99年3月29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404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7公克)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否認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其所有,且供稱該毒品係綽號「阿智」所有,是「阿智」交給洪承佑,洪承佑交由我保管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第74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且洪承佑亦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毒品,是「阿智」交給我,我當時有東西,順手交給乙○○保管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顯見被告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與本件施用犯行無涉,自不得遽以此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即認本院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管轄權。
從而,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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