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757,2010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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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民國97年4 月間,甲○○因追求乙○○,引發乙○○之男友洪○○(年籍詳卷,案發時未滿18歲,另案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不滿。

乙○○遂與洪○○及綽號「小龍」、「小寶」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97年4 月28日凌晨1 時17分,以伊另名男友、對此事不知情之謝明訓所提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探知甲○○正在臺北市○○區○○路22號之「LAVA PUB」後,即由乙○○佯以欲交付球鞋予甲○○為由,與甲○○約定於該PUB 見面,並即由洪○○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小龍」、「小寶」至前揭PUB 前,由乙○○至該PUB 內與甲○○見面,並誘騙甲○○陪同其至該PUB外之便利商店購物。

嗣於當日凌晨2 時50分,甲○○與乙○○自該便利商店步出之際,洪○○即徒手與「小龍」、「小寶」持棒球棍共同毆打甲○○,並將甲○○強押上前揭自用小客車,以外套蓋住甲○○之頭部,將甲○○載至不詳友人之住處後,洪○○與「小龍」、「小寶」再接續毆打甲○○,致使甲○○受有右手尺骨骨折及豆狀骨骨折、左手橈尺骨骨折合併橈尺關節脫位、左膝臏骨骨折、右足腓骨遠端骨折、頭部挫傷及頭部、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洪○○等並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其後乙○○亦經洪○○開車載送至前揭甲○○遭限制行動自由之處所後,因甲○○佯裝昏迷不省人事,乙○○遂與洪○○、「小龍」、「小寶」等人將甲○○放置在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並分乘二輛車輛至臺北縣三重市之重陽橋下,將甲○○棄置於該處後逃逸。

甲○○俟洪○○等駕車離去之後,央請路人協助將伊送醫救治,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共犯洪○○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之情節相符;

而證人謝明訓亦證稱伊確有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平時均交由被告持有使用,並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證;

又告訴人與被告當日自便利商店步出之際,洪○○即徒手與「小龍」、「小寶」持棒球棍共同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強押上自用小客車等情,亦有「LAVA PUB」附近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佐;

另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勢,亦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扣案證物,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洪○○及綽號「小龍」、「小寶」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人對告訴人犯行之手段有二,一為剝奪其之行動自由,一為傷害方式,且所為之傷害顯係為強制犯行之手段,故傷害與強制犯行部分,係一行為同時所觸犯,為想像競合。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92年5 月28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其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第691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被告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洪○○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⒈智識程度: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學歷,以從事服務業為業;

⒉素行:被告素無前科,生活狀況尚稱良好;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因洪○○之慫恿,即誘騙告訴人陪同其至該PUB 外之便利商店購物,在洪○○毆打並拘禁告訴人之際,復未報警處理;

⒋所生危害:被告與洪○○等人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危害非輕;

⒌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合意,始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規定(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規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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