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778,2010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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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1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因受強制戒治之成績經評定合格,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47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88年10月27日出所,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89年4月1日。

復於88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876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及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3判決所定之罪,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6月,該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經執行後,甲○○嗣於98年8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19、20日間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前之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511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為警於98年11月20日11時10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11月20日11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同時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580ng/ml)、嗎啡類(濃度:19575ng/ml)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8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代碼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02號卷第5頁)。

而以該公司所採前揭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

修正後已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5 年內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1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因受強制戒治之成績經評定合格,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4765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88年10月27日出所,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89年4月1日。

復於88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876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竟又於上揭時、地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是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從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前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觸法,仍未能戒絕,復施用足以導致本身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素行、智識、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桂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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