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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另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毒聲字第八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八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出所。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在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其車內,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警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因查獲甲○○涉嫌竊盜案件,而對其車輛搜索,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五六五零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二八三零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個等物,而員警經甲○○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四號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三頁、本院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九頁反面),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四月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一五頁)可證,而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確認檢出海洛因成分(毛重零點五六五零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二八三零公克),亦有上開中心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九九二四一五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0頁)可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毒聲字第八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八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九頁)在卷可參。
復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
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十條之例外規定。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
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六一號、第一九0號、第二四六號判決、第二九六號、第三一0號、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三六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佐。
是以,被告本件既係於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是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九頁)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不思其正值壯年,卻耽溺於戕身之物,前經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犯行,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非微,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屬不佳,惟念諸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五六五零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二八三零公克),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其內殘餘海洛因細微粉末無從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一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二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昱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壹小包 │
│ │點伍陸伍零公克,不含空包│ │
│ │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叁│ │
│ │零公克)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 │
│ │(其內殘餘海洛因細微粉末│ │
│ │無從析離)。 │ │
├──┼────────────┼───────────────┤
│2 │扣案之注射針筒 │壹支 │
├──┼────────────┼───────────────┤
│3 │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壹個 │
│ │包裝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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