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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毒偵字第14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訴字第2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2月15日判決免刑確定;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9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50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9年12月28日以89年度店簡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月25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5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94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1月27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街○段228巷17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使甲基安非他命霧化成煙氣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28日上午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摻水溶解後,用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1月2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安樂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經甲○○同意搜索而扣得注射針筒2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9年1月28日下午2時4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第一級毒品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99年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以上均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自白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於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訴字第2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2月15日判決免刑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9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50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9年12月28日以89年度店簡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月25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5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89年間先後再犯、三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於99年1月28日上午某時、99年1月27日下午2時許分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符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附此說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毒品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仍有吸毒成癮之舉,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注射針筒2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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