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794,201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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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偽造文書等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一)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

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 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 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 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

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於98年5月1日公告廢止生效)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三、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盜用巫昌寧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修正前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其因為投資買賣股票,致犯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甲○○造成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於 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及其他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物,限於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及公印、公印文等,盜用之印章、印文、署押、公印、公印文則不包括在內。

被告偽造巫昌寧名義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已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非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盜用巫昌寧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原起訴書所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請求,參諸前揭說明,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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