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802,201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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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35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2124 號),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叁張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叁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甲○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025號、96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又因竊盜、詐欺案件,經甲○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3284號、97年度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拘役75日、50日,2罪經甲○以97年度聲字第17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 日確定,上開4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5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3 月14日凌晨3 時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路○段309 號「高樹果菜行」上班,於等候派遣工作時即當日上午4 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老闆丙○○所有放在「高樹果菜行」1 樓至2 樓樓梯口處之黑色手提袋1 只(內有信用卡6張、金融卡3 張、花旗銀行空白支票簿1 本(票號0000000至0000000 )、王兆蘭印鑑章1 枚、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 張、貨款支票1 張(付款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發票日99年3 月25日、票號WH0000000 、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6 萬1,200 元)、皮夾1 個及現金2 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99年3 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時,乙○○將上開票號WH0000000 之支票交付李文仲,用以抵償先前向李文仲借得之1 萬2,000 元。

乙○○又於99年3 月24日下午9 時許,另行起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其阿姨位於臺中縣太平市之住處,在前揭竊得空白支票簿內之3 張支票上(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金額等支票應記載事項,並分別在支票發票人簽章欄盜蓋「王兆蘭」之印章以偽造印文3 枚,及偽簽「王兆蘭」署名1 枚,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完成前揭支票。

嗣因丙○○發現遭竊後,於99年3 月14日報警,並於99年3 月18日將上開票號WH0000000 之支票掛失支付,另乙○○於99年3 月25日,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未被發覺前,自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員警自首,並願接受法院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甲○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甲○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甲○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甲○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甲○卷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何佳慧、王鴻炎、李文仲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甲○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8435號卷第18、19頁、99年度偵字第12124號卷第4 至15頁、甲○卷第2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7 張(見99年度偵字第8435號卷第27至32頁)、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見99年度偵字第8435號卷第26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99年4 月27日(99)政查字第32369 號函及所附王兆蘭(支存帳號0000000000)開戶資料影本、印鑑卡影本及99年3 月掛失止付紀錄(見99年度偵字第8435號卷第64至70頁)、臺灣票據交換所99年4 月1 日函及所附台北富邦銀行支票正背面、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見99年度偵字第12124 號卷第25至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99年度偵字第12124 號卷第22、2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於支票上盜蓋王兆蘭印章及偽簽王兆蘭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如附表所示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間接續偽造3 張有價證券之犯行,為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被告主動報警處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甲○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及偽造他人名義之支票,行為實應非難,惟被告就其偽造之支票,未持以行使,尚未致告訴人生重大損害,暨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3 紙,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至於在前揭偽造支票上偽簽「王兆蘭」之署名1 枚,已因其所屬之偽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於主文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 萬元、貨款支票1 張(付款銀行:匯豐銀行新莊分行、發票日99年3 月8 日、票據金額3,840 元)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7 張等為其論據。

惟被告就其所竊取上開黑色手提袋內之現金數額,自始即僅承認有現金2 萬元(見99年度偵字第8435號卷第14、16、40頁),並供稱:手提袋內伊只看到1 張客票,未看到另1 張3,840 元之客票等語(見甲○卷第27頁正面);

又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7 張等,均僅能證明被告竊取黑色手提袋1只、信用卡6 張、金融卡3 張、花旗銀行空白支票簿1 本、王兆蘭印鑑章1 枚、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 張、皮夾1個及現金2 萬元之事,與公訴意旨另所指現金1 萬元(起訴意旨認被告竊取之現金為3 萬元)、貨款支票1 張(付款銀行:匯豐銀行新莊分行、發票日99年3 月8 日、票據金額3,840 元)遭竊部分無關;

故綜觀全卷,此部分事實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能使甲○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為證,被告被訴另有行竊現金1 萬元、貨款支票1 張(付款銀行:匯豐銀行新莊分行、發票日99年3 月8 日、票據金額3,840 元)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依起訴書之記載,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甲○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票  號  │發 票 日    │付款銀行        │票據金額  │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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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兆蘭  │0000000 │99年3 月29日│花旗(台灣)銀行│4,860元   │
│    │        │        │            │                │          │
├──┼────┼────┼──────┼────────┼─────┤
│ 2  │同上    │0000000 │99年3 月30日│同上            │5,400元   │
│    │        │        │            │                │          │
├──┼────┼────┼──────┼────────┼─────┤
│ 3  │同上    │0000000 │99年4月20日 │同上            │15,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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