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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67號),本院(99年度簡字第1396號)認不宜逕以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上偽造之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97年12月下旬某日時,接獲不知情之址設臺北市○○區○○街35-1號1樓東保電信企業社業務員劉蕙美(另經公訴人以98年度偵字第24047號為不起訴處分)撥打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銷售門號業務時,甲○○明知自己並無申辦意願,竟與其成年雇主「何永春」(末據檢察官偵查起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何永春」提供林玟潔年籍等相關資料取信劉蕙美,劉蕙美為渠選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填載基本資料在「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即於97年12月25日將上開門號手機、SIM卡等配備及上開申請書、「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交寄宅急便公司運送至甲○○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13號之住所,經宅急便送貨人員翌日與甲○○聯繫後,相約在該鄉某便利商店前,送貨員將手機、SIM卡配件等物品交付甲○○,甲○○則持「何永春」交付林玟潔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影本資料,並在上開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及上開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章」、「確認閱覽條款及領取商品簽章」欄位內,各偽造林玟潔之署押各1枚,共3枚後,再由該宅急便送貨人員送回東保電信企業社,即由劉蕙美於97年12月27日代向臺哥大公司中和中山特約服務中心行使,表示林玟潔申請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意,致臺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係林玟潔本人申請上述行動電話而受理,開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服務,足生損害於林玟潔及臺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客戶審核與帳務管理之正確性,甲○○取得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配件後,即交由「何永春」使用通話,迄未繳納使用期間之行動電話通信費用,而取得免費使用通信服務之不法利益,致臺哥大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10,800元月租費及通話費之財產上損害。
嗣於98 年6月間,林玟潔收到臺哥大公司催繳欠費帳單,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玟潔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劉蕙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之情相符,並有臺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暨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繳款帳單、宅急便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1次行使上開申請書、同意書2份文書,應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與「何永春」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又渠利用不知情之劉蕙美及宅急便運送人員向臺哥大公司行使上開申請書及同意書,以遂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為間接正犯。
被告冒被害人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業務時,本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自始即無支付使用通話對價之意圖,故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致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開通上開門號,由門號持用人取得使用權,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其事後各次使用上開門號通訊享有利益,應為詐欺得利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復與「何永春」共同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並於使用電話後欠費未繳,而獲取不法通話財產利益,侵害林玟潔本人權益及影響電信業者對電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財產權,事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另酌量本件詐得電信費用利益之金額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在「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等文書上所偽造「林玟潔」署押3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既已交付於臺哥大公司收受留存,則該文書已非屬行為人所有,除上開義務沒收之物外,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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