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806,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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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510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訊問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22日以93年度簡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因恐自己前揭前科記錄,尋找工作不易,竟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8年11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先向不知情之友人乙○○借得乙○○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即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自己甲○○之照片換貼在「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再加以影印,而變造完成國民身分證影本2 張(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為甲○○本人、年籍資料則為乙○○所有)。

甲○○乃旋於98年11月間,在臺北地區內,分持前揭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應徵停車場管理員及保全人員而接續行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

嗣甲○○於99年2 月9 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為員警盤查時,於員警知悉其前揭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主動交付持有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貳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戶籍法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5104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扣案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2 張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又被告前後2 次所為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行為,時間緊接,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又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罪,其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特種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其所犯與刑法第216 、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具有法規競合之關係,而戶籍法具特別法之關係,故僅應論處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為被告所供承,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本件查獲之過程,依卷附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員警係盤查被告時,被告因心虛而主動交付身上所持有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坦認本案犯行,是本件既係被告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為牟取職務、工作之動機、目的、手段已危害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並就個人身分之同一性產生誤淆,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2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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