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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吳貞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569號、98年度偵字第21251、21327、2132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寅○○於民國94年10月1日前某日,以午○○(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擔任會首,邀集互助會,約定開標地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71號2樓寅○○租屋處,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含會首共61會,每月1日開標,每逢4月、8月、12月加標1次,加標日於各該月15日開標,會期應至98年10月1日始結束。
詎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8月15日至97年2月1日期間內,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投標時,活會會員未全數到場之機會,共計8次冒用如附表所示會員名義投標,並在標單上偽造書寫會員名稱及標金利息,並持以行使投標,得標後向其他活會會員詐稱該名會員得標,向被冒名之會員則稱係其他會員得標,使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交付會款於寅○○,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之會員以及其他活會會員。
二、案經乙○○、丙○○、己○○、辛○○○、辰○○、甲○○、癸○○、丑○○、戊○○、丁○○、巳○○、壬○○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己○○、甲○○、癸○○、辰○○、辛○○○、證人子○○、卯○○及庚○○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指陳在案,並有該互助會合會單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21251號偵查卷第17頁、98年度他字第7145號偵查卷第76、239、246、251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從而,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合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冒用互助會員名義,偽簽如附表所示會員之姓名及填寫標金,雖未再明白註記「標單」二字,但已足以表示投標者所欲出之標金金額,該投標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無疑。
㈡次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以言,被告藉由冒標方式所詐取之會款,當以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為準。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些會我自己的部份,有跟10個,這10會我本身沒有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被告自己不會因冒標行為而陷於錯誤,是活會會員應扣除被告以自己或借用他人名義之部分,被告利用上開犯罪方法共計詐得之金額應為360萬7,500元,公訴意旨認被告詐得金額高達436萬8,900元,尚有誤會。
本件被告持偽造之合會標單行使,冒名參加競標,使不知情之各互助會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確有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而繳交會錢予被告,其以此方式詐騙互助會會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被冒標人之署名於標單上,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冒標行為,以一行使準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對各活會會員施以詐術,同時導致多名活會會員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罪刑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而附表所示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於各該次的冒標行為,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互助會款之次數及詐取金額360萬7,500元、並已償還告訴人部分之損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又被告之上開犯行,如附表編號1至6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分別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減刑後之刑度與附表編號7、8之宣告刑,併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於98年6月19日經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宣告失效,嗣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2日施行,修正後新增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此一修正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用以投標之標單,均於得標後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附表:被告寅○○冒標情形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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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冒標日期 │遭冒標會期與會員│出標並標取合│詐欺金額 │裁判主文 │
│ │ │ │會金之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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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8月15日 │第13期51號黃翼寧│4600元 │(20,000-0000)*(61-13+1-10)│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 │ │ │=60萬600元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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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11月1日 │第16期27號詹阿玉│4300元 │(20,000-0000)*(61-16+1-10)│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 │ │ │=54萬9,500元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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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12月15日│第18期57號黃秀琴│4200元 │(20,000-0000)*(61-18+1-10)│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 │ │ │=53萬7,200元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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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2月1日 │第20期54號巳○○│4900元 │(20,000-0000)*(61-20+1-10)│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 │ │ │=48萬3,200元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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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4月1日 │第22期52號薛雅玲│4600元 │(20,000-0000)*(61-22+1-10)│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 │ │ │=46萬2,000元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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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4月15日 │第23期23號陳怡君│4600元 │(20,000-0000)*(61-23+1-10)│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 │ │ │=44萬6,600元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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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1月1日 │第34期55號邱張廷│5000元 │(20,000-0000)*(61-34+1-10)│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 │金 │ │=27萬元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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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2月1日 │第35期56號邱張廷│4800元 │(20,000-0000)*(61-35+1-10)│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 │金 │ │=25萬8400元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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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360萬75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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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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