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822,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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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停止戒治出所,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嗣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0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號裁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且前揭假釋亦經撤銷,執行殘刑四月二十六日,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下午八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青年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同日下午九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西藏路口處,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並扣得海洛因二小包(毛重零點六四公克,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二四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二號卷第九頁至第一二頁、第五八頁、本院卷第五0頁至第五四頁反面),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件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三頁、第六四頁)可證,而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二包,確認檢出海洛因成分(毛重零點六四公克,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二四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份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二0頁)可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停止戒治出所,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二九頁)在卷可參。

復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

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十條之例外規定。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

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六一號、第一九0號、第二四六號判決、第二九六號、第三一0號、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三六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佐。

是以,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是其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嗣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0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號裁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且前揭假釋亦經撤銷,執行殘刑四月二十六日,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二九頁)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不思其正值壯年,卻耽溺於戕身之物,前經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犯行,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非微,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屬不佳,惟念諸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毛重零點六四公克,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二四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二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一二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昱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毛重零點陸肆公克,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貳肆公克)。
二、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貳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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