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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為零點貳陸捌零公克,淨重零點零壹參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貳零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壹壹零公克,保管字號為98年度青保管字第683號)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事實部分並補充記載:㈠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1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能戒斷毒癮,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分別因再犯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追訴處罰: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於95年1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罪,於96年4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9月27日經撤銷假釋(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⒉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構成累犯)。
㈡於98年10月28日為員警盤查時,在員警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自其身上取出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包(經送驗後含袋重合計0.2680公克,淨重0.0130公克,取0.0020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0110公克)而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呈報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尿液檢體委驗單。
三、查,被告在本件之前有如上述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分別因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簡列表可按;
本件被告施用行為固然在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觀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是縱令本件施用行為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揆諸前開說明,仍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查被告在本件之前有如前述刑事前案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就本件為警查獲毒品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呈報單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所載,可知係員警見被告行跡可疑才進行盤查,被告即主動自其身上取出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包,可見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件犯罪,是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甚至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等紀錄,仍不知警惕,復再施用本件毒品,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公訴人就本件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然並未審酌被告有如前述自首的情形,是本院衡酌上情,依罪刑相當原則,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附此敘明。
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第一級毒品,又本件雖經送驗,惟該鑑驗方法並未將該毒品與外包裝完全析離,堪認其上會有附著微量毒品而無法析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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