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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2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空包裝袋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肆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海洛因空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
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前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三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
後於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次犯行並經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其後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八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且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悟,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開封街口,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179公克,驗餘淨重0.0284公克)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嗣該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四號偵查後,先依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該緩起訴處分因甲○○未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違背應履行之事項,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被扣得之白粉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實秤毛重為0.179公克,驗餘淨重為0.0284公克,有該局九十八年十月五日航藥鑑字第0985033號鑑定書一紙附卷為憑。
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及扣案物品照片一張附卷可佐,更有前揭毒品一包扣案可供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
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前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
後於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已執行完畢。
其後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八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旋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前案,顯見被告尚未戒斷,之後又再犯下本案,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歷經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及科刑執行之處罰後,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其毒癮不輕;
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另參酌被告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不含空包裝袋之驗餘淨重0.028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海洛因外包裝袋一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係供被告施打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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