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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0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強制戒治部分,於戒治後經戒治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報請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上開罪刑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惟其於九十六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入監服刑中。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二日),在臺北市○○區○○路麥當勞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日晚間為警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二0巷口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
之後於九十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0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強制戒治部分,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上開罪刑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惟其於九十六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旋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前案,足見其並未戒斷,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歷經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及科刑執行之處罰後,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其毒癮不輕;
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距今將近三年,時間非近,另參酌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表示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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