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867,2010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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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2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8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15日凌晨1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某酒店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99年4月14日晚間23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民生東路口,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9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

另扣案之毒品1包(驗前淨重0.1570公克、驗餘淨重0.1568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92678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堪信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再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之規定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行,各加重其刑。

另查本件查獲經過,乃被告當日所搭乘之計程車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被告神色慌張急欲離開,經警發現有異予以盤詰,並主動發現車內椅背袋上之香菸盒,經得到被告同意後開啟,始當場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品等情,此有查獲本件之中山分局警員王宗文之公務電話紀錄、呈報單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亦辯稱不知扣案物係安非他命毒品,足見本件並非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之條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罪,足見其成癮依賴甚深,自我控制力薄弱,甚為不該,惟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於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毒品,亦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驗結果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級管制藥品(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92674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且無證據足資證明此愷他命物品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自應由主管機關查明是否「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再決定是否為沒入銷燬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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