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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壹零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7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月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8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6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竟不知悔悟,復於釋放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19日下午2時許,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街79號5樓之3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4月21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與浦城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甲○○於未有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主動交付將其手中持有、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原淨重0.0330公克,取0.0020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310公克),並向員警自首該犯行,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47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59頁);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原淨重0.0330公克,取0.002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310公克)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9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993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1頁),由前述相關書證及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6月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8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17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次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刑甚明。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在臺北市中正區○○○路與浦城街口,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時,當場主動將其手中持有之上開海洛因1包 交由警方扣案,並於接受警察調查時,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29頁),堪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而被告於警方發現上開犯行前,即主動拿出前揭毒品交由警方扣押並供出上開犯行,以利偵查,足見其已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有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坦承犯行,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儆懲。
又扣案之海洛因1 袋(驗餘淨重0.0310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有上開鑑定附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所需取樣部分,業已鑑析用罄,故毋庸予以沒收),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1 只(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分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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