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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下之罪:
壹、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及絞碎器各壹個均沒收之。
叁、犯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之。
肆、以上所諭知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絞碎器及手指虎各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㈠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之住處內,以吸食器(未扣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㈡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市○○○路○段某巷弄內,先以其所有之絞碎器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弄碎後,置入吸食器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起訴書誤載為大麻)一次。
㈢又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竟未經許可,於九十九年二月下旬某日時,自已成年友人小胖處受贈手指虎一個而持有之,嗣其攜帶該手指虎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三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之夜間,在臺北市○○區○○路、饒河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手指虎與供前述㈡施用所用之吸食器、絞碎器各一個,以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一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及嗎啡、大麻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號卷第六十頁);
又被告經警查獲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一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經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此有該中心所出具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前揭偵字卷第四十九頁);
而被告於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之夜間所持有之手指虎,經具有專門鑑定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屬列管刀械一情,復有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卷第四十七頁);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前述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絞碎器及吸食器各一個扣案足憑,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前述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前述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以一施用行為觸犯前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該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就前述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罪。
被告前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㈠㈡㈢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於夜間持有手指虎對社會大眾安全所生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一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手指虎一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沒收;
至扣案吸食器及絞碎器,均為被告所有供前述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於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郭武志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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