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898,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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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袋(驗餘淨重零點參伍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空包裝袋貳只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87年7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惟因甲○○罹患大腸癌為臺灣臺北戒治所拒收而未執行,於89年1月25日釋放出所,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1月15日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26日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街87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4月27日上午9時5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60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0.3500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毒品鑑定書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皆為依法定程序所為之鑑定,且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袋(驗餘淨重0.3500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9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992994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由前述相關書證及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查被告在本件之前有如前述刑事前案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甚至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等紀錄,仍不知警惕,復再施用本件毒品,雖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因減輕罹癌之痛苦,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2袋(驗餘淨重0.3500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因鑑驗所需取樣部分,業已鑑析用罄,故毋庸予以沒收。

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2只(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分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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