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907,201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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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7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2月4 日停止執行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於上開釋放出所後執行殘刑5年10月26日,於98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3月16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雙連捷運站旁地下街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與寧夏路口為警發覺行跡可疑而盤查,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排放採集之尿液,其送驗結果係呈現嗎啡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該種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98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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