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910,201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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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蔡岳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9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上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壹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本案起訴時,另案經本院裁定羈押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與他人共組詐騙集團行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詐欺案件審理期間,因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冠軍」之成年男子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賠償該案件之被害人,而無力償還,在「冠軍」之邀約下,復加入「冠軍」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而與「冠軍」、李俊龍、張志國(李、張二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經理」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經理」係屬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經理」係屬已滿18歲之人),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每向被害人成功騙取金錢,乙○○、李俊龍、張志國可分得百分之一報酬,張志國可分得百分之三報酬,先由集團內某男性成員於98年5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5月14日)9 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甲○○○,自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楊文慶,並佯稱:你遭人冒用身分證件至桃園郵局開戶,因帳號出問題,若未妥善處理,可能會被關,且法院有傳喚三次,但你均未到庭說明云云,經甲○○○回稱其均未接到傳票,故不知道有這回事,如不能到庭說明,是否還有其他方法可以解決等語,該佯裝「楊文慶檢察官」之男子隨即佯稱:你可以提供100 萬元當作保證金,以保證自己沒有犯罪,待查清楚證明與你無關後,就會將託付保管之100 萬元還給你云云,並與甲○○○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民生國小校門前(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8巷口)交付款項,甲○○○因而陷於錯誤,隨即前往金融機構提領100 萬元現金前往約定地點,惟該詐騙集團成員當日因故並未依約出現,該佯裝「楊文慶檢察官」之男子於翌(14)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9 時30分許再次與甲○○○約定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8巷口交付款項,「冠軍」則將由集團內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其上蓋有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1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 枚)之文件,傳真至不詳便利商店由乙○○收受,再由乙○○、李俊龍輪流駕車搭載張志國於同日9 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上開約定地點,由張志國將上開偽造之文件交給甲○○○而予以行使,並向甲○○○收取100 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甲○○○。

嗣甲○○○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偽造文件上採得多枚指紋送鑑,發現部分指紋與乙○○檔存指紋相符,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其上蓋有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1 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 枚)文件、告訴人之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8日刑紋字第0980076854號鑑驗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於「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之偽造「檢察執行處鑑」印文,確係表示公務機關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至該公文上所另外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於機關全銜下綴有「凍結管制命令印」等字,自非屬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屬一般印文。

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本件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機關全銜與真正之全銜有所出入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之單位,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另與被告有共同正犯關係之人對本件告訴人行使上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甲○○○,當無疑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偽造公印文、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冠軍」、李俊龍、張志國、「經理」等男子(無證據證明「經理」係屬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經理」係屬已滿18歲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參與詐騙集團行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緩刑4 年在案,詎其仍不知警惕,又參與「冠軍」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行騙多人,除本案被害人甲○○○外,其餘5 名被害人部分,被告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53號、99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此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因積欠他人20萬元債務,而與「冠軍」等人共同詐騙他人錢財,致告訴人受有100 萬元之金錢損失,情節非輕,迄今僅賠償告訴人10萬元(此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查),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扣案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告訴人而為告訴人所有,自不得沒收。

然上開文件上之「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各1 枚,均係屬於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至檢察官固以被告上開所犯多件詐騙案件,認為被告係因懶惰成習而犯罪,且有犯罪之習慣,而聲請本院併宣告強制工作等語。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為何要參加詐騙集團從事詐騙工作?)因為要還朋友錢;

(要還什麼錢?)因為我在桃園地院那個案子賠償被害人20萬元,這20萬元是我跟人家借的,我沒有錢還,所以就參加詐騙集團賺錢;

(曾經做過什麼工作?)便利商店打工、到爸爸朋友的工地做小工;

(這二樣工作辛不辛苦?)小工比較辛苦,前後加起來工作的時間大概有二個暑假或是三個暑假,便利商店的工作時間有一段時間,有1、2個學期;

(這二種工作收入好不好?)好。

便利商店1 個月1萬6、7千元。

小工工作1 天1,000元;

(夠不夠支付你的生活費用及固定支出?)自己花夠;

(既然沒有經濟上的壓力,為何有前案二次判決及本案的犯罪行為?)桃園那件是因為自己好奇,因為他們跟我說用我的簿子去領錢,領到錢會給我五萬元。

台北是因為桃園的那個案子賠償給被害人,我沒有錢還給借錢給我的人;

(桃園那條借的錢為什麼不好好工作賺錢來還?)因為冠軍他們要我趕快把錢還給他們,桃園那條是我跟冠軍借錢來還給那件的被害人;

(你為何不去便利商店打工賺錢,要用參加詐騙集團賺來的錢還給別人?)這樣子幫他們做事,賺的比較多,還的比較快等語,可見被告並非好吃懶做無所事事,而係因為儘速償還積欠「冠軍」之款項,在「冠軍」邀約下參與本件犯行,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因懶惰成習而犯罪,且有犯罪之習慣等情,檢察官請求本件併宣告強制工作一節,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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