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922,201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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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06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之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99年4月13日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1 段71號10樓之26之住處,接獲某詐欺集團自稱榮民總醫院行政人員之人來電佯稱有「張嘉明」之人利用其身分冒名申請醫療補助等語,旋有自稱該醫院警衛之人於電話中向丙○○諉稱「張嘉明」已逃離現場,將把電話轉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小隊長等語,遂有另1 名自稱「張定凱」小隊長之人於電話中向丙○○佯稱其資料外洩情形嚴重,已經涉及刑案等語,嗣有自稱「黃立維」檢察官之人接過電話,復向丙○○誆稱須立即交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保證金釐清案情始可免於羈押等語,致丙○○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於同日12時54分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路173 號之華南銀行及同上區○○街77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分別提領現金16萬元及3 萬元,旋在其住處將其中18萬元之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派遣出面取款且自稱「李耀德」之男子,「李耀德」當場將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卷宗封面交付丙○○,該詐騙集團得手後,竟食髓知味,復於翌(14)日撥打電話聯繫丙○○,佯稱須再繳交20萬元監管之金額,將指派專員「陳志全」前來領款等語,丙○○發覺有異,於電話中佯裝允諾付款,並同時報警查辦。

嗣乙○○於同年4 月15日見蘋果日報刊登該詐欺集團之徵人廣告,撥打電話聯繫後,與詐欺集團成員「海哥」相約在桃園縣66號東西向快速道路旁見面,2人約定由乙○○依「海哥」之指示前往出面取款,乙○○每次可取得2,000 元之酬勞,乙○○即自斯時起,與「海哥」、謝禎哲(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99年6月3日以甲○玲寒緝字第2164號發布通緝)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海哥」指示謝禎哲於同年4 月16日10時許,駕駛車號3P-083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66號東西向快速道路旁搭載乙○○前往臺北縣林口鄉長庚醫院附近某處,等待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某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上車後,該男子向乙○○要求交出照片1 張,乙○○因未攜帶照片,該男子遂將乙○○身分證上之照片剪下,當場貼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識別證上,而偽造完成該識別證,旋將該識別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交付乙○○,並指示乙○○於取款之際出示該識別證及收據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專員陳志全,謝禎哲將該自用小客車開往臺北市某公園旁,乙○○下車後,該男子以電話指示乙○○換搭計程車前往丙○○上開住處,向丙○○出示該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表示其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專員陳志全之際,旋為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3 所示之物品,謝禎哲見狀立即駕車搭載該男子逃逸,然仍遺留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品在現場,經警予以扣案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互核一致,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存摺影本各1 紙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識別證及收據,用以冒充其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專員陳志全而向告訴人收款之公務員,藉以取信於告訴人,雖其詐欺行為尚未得逞,惟仍足以生損害於本院、臺北地檢署、法官李英豪、檢察官黃立維執行公務之公信性、業務管理正確性及告訴人、陳志全本人之權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

惟查,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調查、審理時均一致陳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之收據,係其於99年4 月16日搭乘謝禎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該不詳男子上車後,始交付與伊等語,可見被告收受時,該收據業已偽造完成,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偽造該收據之部分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尚難令被告負偽造公文書之罪責。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論處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部分,有吸收犯之關係,應為該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為事實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海哥」、謝禎哲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4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然其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詐騙集團,共同假藉司法機關名義,利用告訴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稔,竟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幸其出面向告訴人取款尚未得逞之際即遭警查獲,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供被告及「海哥」、謝禎哲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罪行為之用,其中編號1、2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屬該不詳男子所有,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則屬被告所有,另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係屬謝禎哲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4 月13日向告訴人實行詐欺行為取款之際,交付告訴人收執,惟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此部分犯行,尚無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難認該等物品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㈠偽造之99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
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
附表二:
㈠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識別證
㈡偽造之99年4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收據(署名:法官李英豪、主任檢察官黃立維,其上並未蓋有任何偽造之公印文)
㈢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㈣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㈤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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