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924,201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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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71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書記官張國豪識別證」各乙張及行動電話貳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SIM 卡)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係於使用偽造公文書實行詐欺行為之當時遭查獲,就詐欺行為而言,雖屬未遂,惟就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仍屬既遂。

而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218條之偽造公印罪;

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成員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件扣案如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參見99年偵字第11716 號卷第37頁)及99年5 月3 日之「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書記官張國豪識別證」各乙張(上揭卷第38頁),為偽造之公文書;

與行動電話貳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SI M卡),均為被告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

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含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字樣之公印文一枚,雖為偽造之公印文,然該公文書既經沒收,則其上之印文已附隨於內,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惟既然有該公印文,則必然附隨有偽造該公印章,且無證據證明該印章已滅失不復存在,是該公印章雖未扣案,又無從隨同偽造之公文書併同沒收,自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又「被害人甲○○前於99年5 月3 日上午9 時許,因受到詐欺集團之詐欺而交付新台幣68萬元」之事實,固有被害人甲○○警詢筆錄及被害人所檢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參見99年偵字第11716 號卷第41頁)及99年5 月3日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乙紙(上揭卷第42頁)附卷可稽,惟與本案所起訴被告乙○○於99年5 月12日所遭查獲參與之犯罪事實,依其時間、地點並非同一。

而上開被害人於99年5 月3 日之被害事實,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意旨並未併同起訴,此參諸起訴書係以被告所涉為詐欺未遂罪名即明(因被告乙○○係於99年5 月12日意圖拿取被害人所交付之40萬元時遭警逮捕)。

而依卷附事證與被告乙○○在本案之供述,伊參與犯罪集團不過二、三日,對被害人於99年5 月3 日曾交付68萬元一節並不知情,也未參與等語以觀,本院基於不告不理與一罪一罰之原則,自無從逕就被害人前所交付68萬元一節於本案進行調查。

是有關被告乙○○有無另涉99年5 月3 日之犯行(或係共同正犯間之犯意過剩行為,被告無庸負責)尚待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而99年偵字第11716 號卷第41頁、第42頁所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99年5 月3 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乙紙,雖亦有合理之懷疑應係犯罪集團所偽造,惟自無從於本案併行宣告沒收,而有待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末按,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其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苗栗地方法院、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易字第984 號、97年易字第7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 月 確定,而於98年6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9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又本件被告於查獲當時有隨身擕帶新台幣8 萬4 千1 百元併遭扣案,且於警詢中供稱是該金錢是伊自己所有,係供繳納房貸使用等語。

而本件被告於查獲當時係遭警員當場查獲,斯時被害人所擕帶之40萬元尚未交付,而屬詐欺未遂,從而該部分之金額既非被害人所交付,被告所辯該金錢係屬被告所有等語,尚非不堪採信。

惟該部分金額既屬被告所有,且難認係供犯罪使用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依法本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發還被告取回,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本案之犯行已明確表示有悔恨之心,且對被害人之損失亦深感歉意,而於審理中已當庭表示願將上開扣案之8 萬4 千1 百元贈與被害人,並將未來其可向法院取回扣案金額之權利,無條件轉讓予被害人取得,且當庭書寫授權書一紙交付被害人持有,俾憑未來得以向法院收取,以上有本院99年6 月29日審理筆錄乙紙在卷可憑。

是證被告其犯行固然具有惡性,然對被害人已為部分之補償,且犯罪後態度尚佳,而足供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作為量刑之參考。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18條、第158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

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 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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