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935,201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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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1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詎甲○○仍不知悛悔,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而其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事項。

亦明知任意傾倒廢棄物壅塞陸路,可能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甲○○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97年6月22日凌晨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J-766號營業曳引車,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建築廢土,行經至臺北縣新店市○○路○道處,趁黑夜時分四下無人之際,傾倒所載之上開廢土在路中,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該便道因廢土堆積廣佈於路中而壅塞滑濘,車輛無法通行,致生公眾往來危險,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記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9年6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本院審卷第42頁背面、第46頁)。

(二)復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稽查紀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工程詳細表各1紙、97年6月22日4時23分許道路監視錄影翻攝畫面2張、97年6月22日現場採證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5897號卷第12至14頁、第16至20頁)。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

本件被告將前揭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臺北縣新店市○○路○道處傾倒棄置之行為,要與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之「清除」行為相當,而被告所傾倒之廢棄物,因廢土堆積廣佈路面而壅塞滑濘,車輛無法通行,業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以一清除廢棄物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貪圖小利,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監督管理,亦對環境衛生造成不利之影響,並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之車輛往來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參以被告前於96年、97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再犯本案,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及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僅1車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另扣案之營業曳引車,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車主為「儒發通運有限公司」,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15897號卷第15頁),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法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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