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
- 三、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2日上午
- 四、其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13日晚
- 五、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9年7月16日準備程序、
-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
- 三、至於扣案之殘留微量無法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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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37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第2136號、99年度撤緩偵字第23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殘留微量無法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殘留微量無法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04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23日執行戒治期滿完畢後(含停止強制戒治執行,於93年10月18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3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8年5月1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之世貿大樓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莊敬路口查獲甲○○所有供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殘留微量無法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而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111 巷12弄8號5樓住處內,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3月3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其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 月13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111巷12弄8號5樓住處內,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4月14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9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編號B1,以下簡稱B1卷,第10至11頁、第34至35頁、第51至53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編號B2卷,以下簡稱B2卷,第14至15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編號B4卷,以下簡稱B4卷,第12至13頁),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均送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毒品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鑑定報告書、查獲毒品及針筒照片、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毒品案件嫌疑人基本資料移送報告表、毒品案件姓名不詳人犯基本資料移送報告表、臺北市應篩檢個案通報單、98年度紅保管字第330 號贓證物品清單【海洛因針筒注射器】、98年度綠尿字第0394號贓證物品清單【尿液023466】、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結文、毒品戒癮治療轉介單暨相關資、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乙聯、緩起訴毒品檢害計畫評估結果暨臺北市聯合醫院98年6月16日北市醫昆字第09831146500號函、緩起訴處分書(見B1卷,第12至20頁、第29至31頁、第38至39頁、第42頁、第44至44-1頁、第54至61頁、第145頁),99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程序確認單、2010/03/18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盲績效監測檢體結果回報及正確性評估表第099135號(見B2卷,第2至6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字第20 4號編號B3,以下簡稱B3卷,第11頁、第14頁)、99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程序確認單、2010/04/23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盲績效監測檢體結果回報及正確性評估表第099197號在卷可稽(見B4卷,第2至6頁),亦有被告甲○○至聯合醫院昆明院區履行緩起訴義務之書面紀錄之主要內含:⑴美沙東團體諮詢簽到單;
⑵參與美沙東替代療法個案團體運作紀錄;
⑶替代療法就診資料;
⑷緩起訴個案現況定期簡要評估報告表;
⑸情況報告表;
⑹各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程序確認單;
⑺各期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護命字第965號觀護卷宗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 月6日函送「甲○○施用毒品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上開扣案被告尿液、被告所有已供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殘留微量無法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在卷可佐。
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之上開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23日執行戒治期滿完畢後(含停止強制戒治執行,於93年10月18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3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事證明確,其有上開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於98年5月1日上午9 時許,復與於99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於99年4月13日晚間7時許,之上開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客觀時間,應分論併罰。
㈣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戒絕毒癮,並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
三、至於扣案之殘留微量無法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業經警方依據毒品檢驗試劑包初步檢驗結果,注射針筒1 支內含有已使用過之殘留微量無法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有初步鑑定報告單1件及查獲針筒1支照片在卷徵(見同上見B1卷,第18至19頁),是注射針筒1 支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其內之殘留微量無法析離,應將注射針筒1 支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施添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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