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1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5年11月7 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76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 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 月7 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 月29日22時許,在臺北縣深坑鄉○○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 月28 日8時、9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石碇鄉石碇子埔2 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應已滅失)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3 月29日22時30分許,經警員持搜索票前往甲○○前揭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99 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曾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上揭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99年3 月29日為警執行搜索時,雖經警員查扣白粉10包、顆粒4 包、殘渣袋8 只及分裝匙1 支等物品,且扣案白粉、顆粒經送檢驗結果,亦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4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 09 420 號鑑定書1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
雖被告於偵查中指稱該等毒品及扣案殘渣袋、分裝匙等物品均為其各施用毒品時所用(見99年度偵字第14 87 號偵查卷第53頁),然觀諸該等毒品皆已分裝成海洛因毒品10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4 小包,此與一般施用毒品者,需施用時,始取供自己吸食之份量,並不會大費周章先予以分裝之情形有別,反觀,被告此部分分裝毒品所為,與一般販毒者買入大量毒品後予以分裝牟利之販毒方式相符合,被告辯稱扣案毒品及殘渣袋、分裝匙是供本案施用時所用,已非無疑。
抑且,本案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載明已另行偵辦被告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猶未引用前揭扣案物品作為證據,顯見起訴檢察官亦不認為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扣案海洛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殘渣袋8 只、分裝匙1 支等物品與本件犯罪有關連性,爰均不於本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