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960,201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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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5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1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2 月1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於:㈠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㈢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8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㈣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蘇春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判決上訴駁回,蘇春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95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㈤93年5月間起至94年5月5 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58號裁定就上開㈠、㈡、㈢、㈤部分之宣告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又15日、3月、6月,並與㈣部分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8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3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段218巷12號201 室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翌(4) 日1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218巷口發覺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4206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及其他犯罪偵、審及執行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依法訴追處罰,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單純「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上揭說明,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業如前述,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惡性非輕,然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僅戕害其自身,對於社會治安未生重大危害,再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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