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968,201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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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954號 、第1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分別為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54巷16號4 樓「軒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軒霖公司)」、及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路147 號10樓之2 「立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上開公司行號之納稅義務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民國94年1 月起至95年10月止,明知軒霖公司、立鋼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不實統一發票381 紙,交付予懿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62家公司,申報抵銷營業稅,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40,798,253 元,共計幫助他人逃稅營業稅計11,901,580元,足生損害於他人及影響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乙○○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又所謂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至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作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就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又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而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於本件情形,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連續犯規定,以為論斷。

三、經查,被告乙○○之前被訴與林惠娟、陳建元等人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新裕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裕文公司)自94年1 月間起至同年4 月間止,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各公司行號之事實,且可預見將空白統一發票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他人將用以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進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惠娟先於94年2 月24日前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以新裕文公司會計人員身分領取94年度1 至4月份空白統一發票後,將所領取之空白發票交付被告乙○○,而由被告乙○○連續以新裕文公司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以各公司行號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而虛開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合計56,431,566元之統一發票共58紙,充為該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並經前揭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公司將上開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56紙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計幫助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達2,771,58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正確性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 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22489 號提起公訴,而於98年10月19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98年訴字第1761號案件審理中,目前尚未判決,此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而依卷內本案被告乙○○之供述、證人即立鋼公司名義負責人郭聰之供述(見甲○95偵8963卷第247 頁)、證人林惠娟、吳永豐之證述(見甲○96偵緝2255卷第57、83、84、49頁)、立鋼公司94年1 至4 月統一發票請購單(見甲○95偵8963卷第174 頁)及該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上開卷第52至64頁)以觀,足認被告乙○○透過林惠娟取得立鋼公司之統一發票後,於94年1 月至10月間,明知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連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付盛品股份有限公司等30家公司,以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捐;

又依證人即軒霖公司名義負責人郭聰之證述(見甲○98偵16286 卷第347 頁),證人郭聰係經人介紹予被告認識後,於94年4 月間在台北市○○街158 號內,允諾被告擔任立鋼公司、軒霖公司之人頭,並均登記為該兩家公司之負責人,其幫忙領取發票後交給被告等情,及參酌軒霖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申報書(見甲○98偵16386 卷第289 至327 頁)以觀,足認被告乙○○係委請郭聰擔任立鋼公司與軒霖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取得軒霖公司之發票後,自94年5 月起至95年2 月止(起訴書誤載為至95年10月止),連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付起訴書所載懿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2家公司,以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捐。

經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與上開先行起訴繫屬於本院之被告以新裕文公司幫助他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罪時間大致相同或緊接所為,且犯罪構成要件及手法亦相同,所犯亦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見被告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與本案被告被訴之案件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

準此,本案既係繫屬在後之案件,則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院無從為實體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吳俊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附表(金額以新台幣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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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民國)  │公    司    名    稱│張數│銷  售  額│稅      額│ 逃漏稅額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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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94年1月             │宸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 │ 0000000元│   73926元│   739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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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94年1月             │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 │ 0000000元│  139171元│  1391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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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94年1月起至94年2月止│立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 │ 0000000元│  86508元 │   865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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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94年3月起至94年4月止│樹達實業有限公司    │  9 │ 0000000元│  425000元│  42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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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94年1月             │城陞工程有限公司    │  6 │ 0000000元│  429497元│  4294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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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94年1月起至94年3月止│廣旺實業有限公司    │ 14 │00000000元│  641769元│  641769元│      │
├──┼──────────┼──────────┼──┼─────┼─────┼─────┼───┤
│ ⒎ │94年1月             │勇大工程有限公司    │  1 │ 0000000元│  111205元│  1112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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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 │94年3月起至94年4月止│巨福實業有限公司    │  7 │ 0000000元│  363366元│  3633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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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⒐ │94年1月起至94年2月止│財罡經濟顧問有限公司│  3 │ 0000000元│  124950元│  124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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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⒑ │94年1月起至94年2月止│子興興業有限公司    │  5 │ 0000000元│  252059元│  2520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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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⒒ │94年2月             │精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3 │ 0000000元│  124130元│  1241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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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⒓ │94年3月起至94年4月止│金拿獎視聽歌唱坊    │  2 │ 0000000元│   50000元│          │未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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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58 │0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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