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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二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柒陸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柒肆零公克)壹包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贓物等前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職權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將甲○○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依職權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甲○○經送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停止戒治出所,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免刑確定。
甲○○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於八十八年間,因犯轉讓禁藥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該二案件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三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於八十八年間,因犯轉讓禁藥、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五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於八十九年間,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不構成累犯)。
於九十九年七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在案。
嗣甲○○騎乘車牌號碼ALH-二五五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農安街口之際,因有違規停等紅燈越線之情事為警攔檢盤詰,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實施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二)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六六號刑事判決。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刑罰科處及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七六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七四零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有防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四、另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222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210巷21弄1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2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社子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98年9月27日下午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農安街口,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淨重0.076公克)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嗣該案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854號偵查後,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該緩起訴處分因甲○○嗣違背應履行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字第177號,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形,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甲○○經警查獲採尿│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送驗後,嗎啡、可待因呈│
│ │檢驗報告 │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扣案白色粉末,係海洛因│
│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之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 │
│ │物相片、交通部民用航│ │
│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
│ │鑑定書 │ │
├──┼──────────┼───────────┤
│ 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署98年度毒偵字第2854│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
│ │號緩起訴處分書、98年│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
│ │度撤緩字第222號撤銷 │,因被告違背應履行事項│
│ │緩起訴處分書 │,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
│ │ │事實。 │
├──┼──────────┼───────────┤
│ 四 │被告甲○○之供述 │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及持有扣案海洛因為│
│ │ │警查獲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 (鑑驗後餘重0.07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以 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紀 嘉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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