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2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毒品之空袋壹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毒品之空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共叁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2 月17日晚間6、7時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段35巷25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1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98年2 月19日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68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甲○○即於未有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公克),並向員警自首供述上情(指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14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42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因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為警於98年6 月15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前緝獲,並在甲○○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甲○○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且自願參加毒品戒癮計畫以戒除毒癮,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嗣因甲○○於緩起訴期間,經驗尿結果仍呈陽性反應,而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依職權撤銷緩起訴,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就甲○○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提起本件公訴。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及注射針筒3支扣案可稽,而所扣得之白粉1 包,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足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警方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過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甚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證,是警方於被告主動交出注射針筒及海洛因毒品,並供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並未發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主動供出犯行,並靜候裁判,自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煙毒、過失傷害等刑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
且不思其正值壯年,前經煙毒、麻藥案件刑罰處遇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
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擔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3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均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