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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煙捲貳支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拾參點參捌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叁只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煙捲貳支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拾參點參捌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之「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復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煙捲2支、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分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之98年1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該中心99年5月31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0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又扣案之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包裝袋3只連同袋內盛裝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該包裝袋3只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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