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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丁○○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3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豐交簡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1月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因急需工作謀生而在網路上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相識,該不詳男子向乙○○表示僅需負責開車載送他人之工作,每日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乙○○一時需錢孔急,遂應允該不詳男子之提議,該不詳男子並提供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之行動電話予乙○○以供聯繫之用;
甲○○則在臺中市○○○○路咖啡店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相識,該男子獲悉甲○○當時亦處於失業狀態,乃表示願提供工作機會予甲○○,且每日報酬為5千元,甲○○應允後,該不詳男子並提供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之行動電話予甲○○持用;
另丁○○前曾向綽號「小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借貸金錢,嗣因無法清償借款,乃同意「小龐」之提議,約定充當車手用以抵繳所積欠之金錢,「小龐」並提供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之行動電話予丁○○以供聯繫之用。
二、迨「小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與乙○○、甲○○、丁○○等謀議既定,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分由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於99年4月27日,致電予丙○○佯稱前一日所繳付之款項經上級認定不足額,需再提領70萬元供作法院監管用途云云。
同日,丁○○則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某處,先行將自己之相片張貼於「小龐」當場所提供之「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監管科科員楊金茂」之識別證上,用以表示係代表法務部檢察署之科員之意,「小龐」另同時交付未黏貼相片之「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監管科科員何世凱」之識別證乙張予丁○○,「小龐」並向丁○○表示迨至臺北之指定地點後,將識別證與嗣後以傳真接收之公文書出示予來人,並向來人收取金錢即可。
而乙○○則於同日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駕駛詐欺集團所租得之0252-LD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逢甲大學前,搭載在該處等候之甲○○、丁○○2人,嗣渠等抵達臺北市後,詐欺集團復以前開交付予丁○○之行動電話指示渠等至臺北市文山區萬芳附近之之7-11便利商店,由丁○○下車至7-11便利商店內收受詐欺集團所傳真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丁○○取得前開公文書上車後,詐欺集團復又指示渠等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街上之「萬芳4號公園」,迨抵達前開公園後,詐欺集團分別以前開交付予乙○○、甲○○、丁○○之行動電話指示渠等,要求乙○○駕車至附近7-11與全家便利商店前等候接應甲○○、丁○○,甲○○則被告知丙○○之外表特徵,負責尾隨於丙○○之後,確認丙○○週遭有無警察,至丁○○係負責在公園前等候丙○○前來,由其負責出示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及公文書,並收受丙○○所交付之金錢,而足生損害於「楊金茂」、「何世凱」、法務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職務執行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又丙○○因於99年4月26日業已交付18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之一成員,於99年4月27日再次接獲來電後,心存疑議,乃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查證,經員警陪同丙○○前往赴約,而於同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6巷附近,當場查獲乙○○、甲○○、丁○○3人而未遂,並扣得行動電話5具(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識別證2張(分別為科員楊金茂、何世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等物,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甲○○、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認適宜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丁○○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99年6月2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6-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監管科科員楊金茂、何世凱之識別證共2張(其中楊金茂之識別証上黏貼丁○○之相片)、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丁○○接收詐欺集團傳真公文書之7-11便利商店統一發票(發票號碼為MJ00000000)、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雙方通聯記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藍保管字第531號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而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卷附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申請提存或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王吉生」法官,亦無「監管科」之單位,亦未辦理提存監管金錢之職務,然依前揭說明,均仍屬公文書。
(二)被告丁○○冒充法務部檢察署監管科科員楊金茂,自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以及楊金茂之權益,當無疑義。
(三)核被告乙○○、甲○○、丁○○等所為,係犯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第212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等所為係以共同犯罪意思犯上述各罪,而由其他共犯實行偽造「臺灣省法務部檢察署印」公印,並續為偽造前開公印之印文之行為,均為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3人與綽號「小龐」暨其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復按依告訴人前所述被害之情節,該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惟自最初假冒政府官員打電話向告訴人行騙開始,至最後被告乙○○駕車載送被告甲○○、丁○○等欲冒充法院職員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行騙收款為止,各成員間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係包括在同一詐騙目的,被害人亦僅單一1人,被告3人與「小龐」及所屬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等所犯上開3罪,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斷。
至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論及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就此部分業已論及,被告等就此已得行使防禦及答辯,況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乙○○、甲○○、丁○○或為圖無償免除債務,或因解決經濟困境,竟與上揭「小龐」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及職掌職務內容未必瞭解,並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欲持以偽造公文書及識別證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手段卑劣,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且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上,較諸「小龐」及詐欺集團成員等核心份子而言,尚屬居於較次要之地位,又被告丁○○將相片黏貼於識別證上,且負責接收傳真之偽造公文書等,較之於被告乙○○、陳弘憲實施之情節,被告丁○○參與之情節顯較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行動電話5具均為被告等與地下錢莊成員所有,且為供被告等及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檢察署印」印文1枚,因前揭偽造之公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等上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嫌等語。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嫌,無非以上開扣得之偽造公文書及識別證等文件為其論據。
惟查: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伊尚未與歹徒碰面,因歹徒於電話中口述之地點有誤,但因歹徒不讓伊掛掉電話,在雙方相約之際,警方及時發現歹徒位置,隨即將歹徒逮捕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則被告丁○○尚未出示識別證及公文予告訴人查看即已為警方查獲,可見被告等並無以公務員自居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言行,是被告等此部分之犯罪顯無法證明,本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
├──┼──────────────────┤
│ 1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
│ │1張(含其上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檢察署 │
│ │印1枚) │
├──┼──────────────────┤
│ 2 │「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識別證1張 │
│ │ 單位:「監管科」 │
│ │ 姓名:「楊金茂」 │
│ │ 職稱:「科 員」 │
├──┼──────────────────┤
│ 3 │「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識別證1張 │
│ │ 單位:「監管科」 │
│ │ 姓名:「何世凱」 │
│ │ 職稱:「科 員」 │
├──┼──────────────────┤
│ 4 │ 行動電話5具 │
│ │(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939│
│ │ 474587、0000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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