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緝,10,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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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與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民國81年8月出生,真實姓名及年籍住址詳如卷內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所示,下稱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甲○○明知A女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基於持續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單一犯意,接續自96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7年5月2日止,以每週至少2次之頻率,在臺北縣新店市○○路23號2樓甲○○之住處房間內或臺北縣新店市○○路甲○○友人住處內,徵得A女同意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多次。

嗣經00000000-1(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1,真實姓名及年籍住址詳如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示,下稱A女之母)得知A女懷孕後,帶同A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9年7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99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第93頁背面、第97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與其為性交行為多次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至8頁、第22至24頁)。

(三)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醫師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DNA型別鑑定,刑醫字第0970107392號)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內證物袋、97年度訴字第1137號卷第18頁)。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被害人A女為81年8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對照表在卷可參,被告於96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7年5月2日止對A女為性交時,A女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已堪確認。

故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對於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涉之特別處罰規定,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

另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基於與A女為男女朋友之感情關係,而於96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7年5月2日止之緊密時間內,與A女發生多次性交行為,侵害法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先後多次與A女為性交之行為,可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與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明知A女當時年紀尚輕,對於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猶與之發生性行為,且使A女懷孕,對於A女之身心正常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告訴人及其父母達成和解,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見99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99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本院99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99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第86頁背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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