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0日起,受僱於臺北市○○
- 二、案經萬士益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9年6月7日準備及審理程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 (一)就罰金最低數額部分:
- (二)就易科罰金部分:
- (三)連續犯部分:
- (四)牽連犯部分:
- (五)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罰金最低數額、易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五、萬士益公司人事保證書上偽造之「林中象」、「林余美玉」
-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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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萬士益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人事保證書上偽造之「林中象」、「林余美玉」署押(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0日起,受僱於臺北市○○區○○路1段67號2樓「萬士益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士益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負責推銷公司產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5月間某日起至93年6月12日止,在上址,連續趁向廠商收取貨款之機會,侵占貨款支票或現金入己花用,未繳還萬士益公司,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95,707元(詳細侵占廠商名稱、金額、侵占方式均如附表所示)。
嗣因遭萬士益公司發覺有異,甲○○為取信萬士益公司於其任職期間,如有對公司發生債務與責任之情事,會有他人連帶負責,使萬士益公司得以繼續任用之,竟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3年6月7日,在上址,偽造兄長「林中象」及母親「林余美玉」之簽名於人事保證書上,並盜用林余美玉之印章蓋印其上後,持向萬士益公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中象、林余美玉,以及萬士益公司人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萬士益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證人林中象、林余美玉、乙○○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林余美玉、乙○○等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
證人林余美玉、乙○○、林中象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知其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9年6月7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無誤,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中象、林余美玉分別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保證書影本、萬士益公司業務人員甲○○向貴寶號收取93年貨款金額確認表影本、證人林余美玉於偵訊時當庭書寫之簽名、證人林中象於偵訊時當庭書寫之簽名各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此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及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就罰金最低數額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
,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
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就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應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改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三)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
刑法修正後,將該條刪除,即應就原連續犯之數行為,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是以廢止前刑法有關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罰金最低數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連續犯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上開人事保證書上偽造「林中象」、「林余美玉」署押之行為,及盜用「林余美玉」之印章蓋用保證書上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
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業務侵占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有常業詐欺前科,於93年6月15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為萬士益公司之業務員,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貨款挪作私用,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又為取信告訴人,竟偽造兄長及母親之簽名、署押於保證書上,並交回告訴人而行使之,且至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值非難,然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96年7 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之罪均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萬士益公司人事保證書上偽造之「林中象」、「林余美玉」署押(簽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廠商名稱 │付款方式 │侵占金額 │
├──┼─────────┼─────┼─────┤
│一 │開福家電冷氣工程 │支票 │ 56,142元│
├──┼─────────┼─────┼─────┤
│二 │坤榮電器行 │現金 │ 38,016元│
├──┼─────────┼─────┼─────┤
│三 │嘉豪冷氣分離式 │支票 │ 7,796元│
│ │空調冷凍冷藏行 │ │ │
├──┼─────────┼─────┼─────┤
│四 │立金冷氣冷凍 │現金 │ 70,370元│
├──┼─────────┼─────┼─────┤
│五 │協昌電器冷氣行 │支票/現金 │ 121,903元│
├──┼─────────┼─────┼─────┤
│六 │信一中古家具舊貨行│現金 │ 57,470元│
├──┼─────────┼─────┼─────┤
│七 │軍功水電土木工程行│現金 │ 10,091元│
├──┼─────────┼─────┼─────┤
│八 │萬佳冷氣有限公司 │現金 │ 19,809元│
├──┼─────────┼─────┼─────┤
│九 │和興冷氣工程行 │現金 │ 65,558元│
├──┼─────────┼─────┼─────┤
│十 │弘維電器行 │支票 │ 13,754元│
├──┼─────────┼─────┼─────┤
│十一│淶源冷凍冷氣行 │現金 │ 33,386元│
├──┴─────────┴─────┴─────┤
│總計 494,2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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