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緝,114,201007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八三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八八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某時許,在其臺北市中山區○○○路六七巷六二號二樓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因案經通緝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某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持票搜索上開處所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足稽(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九號卷第七、八頁、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四號卷第五、七頁),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又被告有事實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時間、施用方式及其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徐淑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