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緝,120,201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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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4年度偵字第18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73年9 月10日,在台北市縣中和市○○路○ 段10巷14弄14號,先竊取乙○○○所有放在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8 千元及空白支票87張得手後,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偽刻「乙○○○」之印章,並於74年4 月間,在台北市國王大飯店二樓西餐廳,委由不知情之陳楓桐將前述空白支票6 張分別偽填日期、金額後,將到期日分別為74 年4月25日、5 月20日、5 月25日、6 月5 日、6 月20日、6 月25 日 等支票(金額分別為30萬元、25萬元、40萬元、40萬元、50萬元、65萬元),交付不知情之溫添榮轉交「通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17之3 等地號土地,嗣經「通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簡五朝於74年4 月25日提示後發現為掛失止付之支票,始揭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與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8之1條,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之犯罪行為時間,就竊盜部分係於「73年9 月10日」;

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則係在「74年4 月間」,經核其所犯二罪名間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且應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為重。

而刑法第80條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雖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被告之行為既均發生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且其追訴權時效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原即在進行中,揆諸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之1條 規定,比較新舊刑法輕重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件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以計算追訴權之時效,附此敘明。

四、次查,本件被告之犯行係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以74年5 月20日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動偵查,嗣經檢察官先行分案為74年他字第353 號「誣告」案件並以被害人「乙○○○」為犯罪嫌疑人(尚非被告)發動偵查。

嗣於偵查中發現本案實係被告竊取空白支票而犯罪後,始於74年10月28日重行分案,並以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另分74年度偵字第18667 號重啟偵查(是本案之開始實施偵查日期,自應以74年10月28日為準),迄同年11月8 日起訴,而由本院於同年11月28日繫屬受理。

茲因被告於審理中拒未到庭顯已逃匿,而經本院於75年1 月6 日發佈通緝,迄今仍未到案,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進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各該卷宗屬實。

而本件被告之犯行依起訴書所載既係在「74年4 月間」而未特定,依法計算其「犯罪行為日」即應依「74年4 月15日」起算,是依刑法第80條、第85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 號解釋,綜合計算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期,則迄99年6 月4 日止,本案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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