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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9750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役齡男子,設籍於台北市○○區○○路2 段68號 4樓,於民國91年9 月10日,經核准以觀光名義出境,明知即將入營服役,應依規定於同年11月10日前返國,詎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滯留國外逾期未歸,經台北市萬華區公所於92年1 月間以92年1 月8 日北市萬兵字第09230046300 號函催告甲○○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兵籍表、役男出境申請書、境管局入出境資料查詢、台北市萬華區公所92年 1月8 日北市萬兵字第09230046300 號函及掛號函件回執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23條關於「犯本條例之罪,處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之規定,於95 年5月30日經公布刪除,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95年5 月30日修正後之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95年5 月30日修正後之新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出境未歸避免徵兵處理罪。
爰審酌被告以就學為由,逾期滯外未歸,並非正當理由,而服兵役為國民應盡之義務,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暨被告經通緝始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台幣元之3 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舊法並非不利,爰依舊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被告先前曾經本院於93年4 月12日以93年北院錦刑未緝字第235 號發布通緝,嗣於99年7 月2 日返國時為警緝獲到案,是被告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甚明,不符合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依法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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