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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034、15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鴻昌自民國85年初起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招攬陳明欽、謝志順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議妥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來臺真賣淫,由陳鴻昌陪同陳明欽、謝志順等人先後前往大陸地區,先後於85年9月27日及85年10月10日,在大陸地區與被告甲○○及乙○○通謀虛偽辦理結婚公證手續,辦妥後,陳鴻昌、陳明欽與謝志順等人遂自行返臺,渠等再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由陳明欽及謝志順先後於85年10月10日及85年11月15日,分別向臺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之結婚事項在戶籍資料中,足生損害於公眾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其等再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偽)配偶入境,致該局承辦人員亦將此不實之結婚事宜登載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且註記探親等不實事項後核發該證,足生損害於公眾及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嗣被告甲○○及乙○○同於85年12月19日入境時並持以行使之,因認被告甲○○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復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再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三、經查,被告甲○○及乙○○被訴於民國85年12月間,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1月15日開始偵查,於86年7月14日提起公訴,並於86年8月16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甲○○及乙○○逃匿,經本院於87年2月21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起訴書、本院87年2月21日發佈之87年北院義刑明緝字第186、187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6年度訴字第182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又被告甲○○及乙○○所涉上開罪嫌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85年12月19日起算為12年6月。
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402日),再扣除該案自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33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9年6月間。
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所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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