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緝,143,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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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34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事實部分補充:甲○○於民國93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9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5月3日執行完畢。

9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98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同院94年度毒聲字第26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經同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5年12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9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98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同院94年度毒聲字第26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經同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5年12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93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9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5月3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

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93年因偽造文書,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可按;

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以己力戒除毒癮之可能性甚微,而有藉由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

惟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自戕行為;

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與國小畢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未扣案針筒1支,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於施用後丟棄滅失,已據其供述明確,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乃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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