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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靜苡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靜苡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游靜苡係郭建宏(綽號「大雄」,歿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之女友,郭建宏則係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隆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裕隆汽車公司,應予更正)北投營業所之業務員。
緣郭建宏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向不知情之方友罕白隆推銷汽車,並代方友罕白隆向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三六巷一號之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仍簡稱建華銀行)忠孝分行申辦汽車貸款,因該行專員朱南屏向郭建宏表示方友罕白隆需提供連帶保證人乙名,並共同簽發擔保分期價款之本票,郭建宏為促成該筆交易,遂與游靜苡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未得李苡瑄之同意,仍先由郭建宏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透過不詳方式取得之李苡瑄身分證換貼游靜苡照片而變造特種文書後,傳真至建華銀行忠孝分行予朱南屏而行使之,向朱南屏訛稱已得李苡瑄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與朱南屏相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於址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五五號之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葉高島屋)門口辦理對保事宜;
嗣郭建宏、游靜苡即於約定時間前往大葉高島屋門口,由游靜苡假冒李苡瑄名義,接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李苡瑄」之署押,並由郭建宏持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之李苡瑄印章一顆接續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以此方式偽造「李苡瑄」之印文(偽造署押、印文之欄位及數量各如附表一所載),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並由游靜苡在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李苡瑄」之署押一枚,郭建宏在同欄位蓋用上揭盜刻之李苡瑄印章,以此方式偽造「李苡瑄」之印文一枚,而偽造完成李苡瑄與方友罕白隆共同擔任發票人之本票一紙後,將該本票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交付朱南屏而行使之,使朱南屏陷於錯誤,誤認游靜苡即為李苡瑄本人,且確有為方友罕白隆擔任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而完成對保,並將上開本票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攜回建華銀行忠孝分行,經該行完成審核後,而核撥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元予方友罕白隆,足以生損害於李苡瑄及建華銀行。
嗣因李苡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信用資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苡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證據能力之認定: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且該陳述須經法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時,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
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但其情節重大,或其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其欠缺適當性,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至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之限制;
次按,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六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五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證人朱南屏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偵訊時之證述(臺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五號卷第三十、第三一頁參照),及證人方友罕白隆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偵訊時之證述(臺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三八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參照),就郭建宏及被告游靜苡如何假冒李苡瑄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經過有所陳述,此二次偵訊其分別係以關係人及證人之身分應訊,且均未就事情經過,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此有該二次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其等於此二次偵訊所為之證述,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⒊共犯郭建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同年八月八日偵訊中之陳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五○號卷㈠第十三頁、第十四頁,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五號卷第二五至第二七頁參照),檢察官均非以證人身份傳訊,故雖未經具結,亦不違法,且其已死亡,有新北市三芝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北縣芝戶字第○九五○○○○八○○號函所附郭建宏死亡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士林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三頁參照),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上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⒋至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因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游靜苡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同年十二月六日行準備程序及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苡瑄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臺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五號卷第七頁、第八頁參照),並經證人朱南屏、方友罕白隆證述綦詳(證人朱南屏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五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三八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參照;
證人方友罕白隆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五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參照),復與共犯郭建宏於偵訊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同(士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五○號卷㈠第十三頁、第十四頁,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五號卷第二五至第二七頁參照),此外更有建華銀行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約定書、本票影本各一份、變造之李苡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等件(臺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五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二頁參照)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均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比較後,認以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依新法規定,即應予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⒍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罪刑法定主義。
至於法規競合,既係因其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可適用,則於行為時若無法規競合之情形,迨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別法,基於前揭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較重處罰之特別法之餘地。
國民身分證本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被告行為時,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以行使,應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規定論處。
而戶籍法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增訂公布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然依前述說明,要不能以被告行為後增訂之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以為論處,而仍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附此敘明。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牽連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八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游靜苡與郭建宏共同偽造本票之目的,係為捏造李苡瑄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以使建華銀行同意借款,揆之上開判決意旨,則其等向銀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自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是核被告游靜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郭建宏間,就本案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與郭建宏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基於單一偽造文書及單一偽造有價證券之決意,與郭建宏共同在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及本票上偽造「李苡瑄」之署押及印文,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均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其偽造署押及印文之目的,係用以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署押、印文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其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起訴書雖均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同年十二月六日行準備程序及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審理時諭知被告此部分法條(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用供其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究。
㈥再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三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一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時,係受當時之男友郭建宏之蠱惑,因耽於愛情而一時失慮,其並未因偽造有價證券而有所得;
嗣方友罕白隆業將積欠建華銀行之貸款還清,有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永豐銀忠孝分行(○九九)第○○四五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參照),對交易秩序並未產生重大危害,又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賠償告訴人李苡瑄,取得李苡瑄之諒解,此亦有刑事陳報狀一份附於本院卷可佐(本院卷第八五頁參照),綜上一切情狀,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無權以告訴人之名義製作私文書、簽發票據,猶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偽造本票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並行使之,足以妨害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本次係因一時失慮,率爾為本件犯行,其行為固屬不該,然觀諸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經告訴人同意不予追究,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刑事陳報狀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諒係受當時男朋友請託而犯之,堪認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本院綜核上情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㈨沒收部分: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依原判決之認定,以上訴人及王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王某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
,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一紙,僅發票人李苡瑄之署押係屬偽造,共同發票人方友罕白隆之署押既為真正,則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僅就偽造李苡瑄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
至其上偽造「李苡瑄」之簽名及印文,既均隨同本票宣告沒收,故不另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署押(即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上之署押),均屬被告及郭建宏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被告及郭建宏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科之李苡瑄印章一顆,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⒌如附表二編號四變造之李苡瑄國民身分證一張,係共同被告郭建宏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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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 欄 位 │偽造之署押│實際行為人│ 出 處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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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建華銀行信│保證人簽│「李苡瑄」│游靜苡 │臺北地檢署九│
│ │用借款約定│章欄 │簽名壹枚 │ │十三年度偵字│
│ │書 │ ├─────┼─────┤第四八八五號│
│ │ │ │「李苡瑄」│郭建宏 │卷第十九頁、│
│ │ │ │印文壹枚 │ │第二十頁參照│
│ │ ├────┼─────┼─────┤ │
│ │ │連帶保證│「李苡瑄」│游靜苡 │ │
│ │ │人欄 │簽名壹枚 │ │ │
│ │ │ ├─────┼─────┤ │
│ │ │ │「李苡瑄」│郭建宏 │ │
│ │ │ │印文壹枚 │ │ │
│ │ ├────┼─────┼─────┤ │
│ │ │約定利率│「李苡瑄」│郭建宏 │ │
│ │ │欄 │印文壹枚 │ │ │
├──┼─────┼────┼─────┼─────┼──────┤
│ 二 │授權書 │立授權書│「李苡瑄」│游靜苡 │臺北地檢署九│
│ │ │人(即發│簽名壹枚 │ │十三年度偵字│
│ │ │票人)欄├─────┼─────┤第四八八五號│
│ │ │ │「李苡瑄」│郭建宏 │卷第二二頁參│
│ │ │ │印文壹枚 │ │照 │
│ │ ├────┼─────┼─────┤ │
│ │ │騎縫處 │「李苡瑄」│郭建宏 │ │
│ │ │ │印文貳枚 │ │ │
└──┴─────┴────┴─────┴─────┴──────┘
附表二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
│ 一 │本票上關於偽造「李苡瑄」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 │
│ │ │
├──┼────────────────────────┤
│ 二 │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李苡瑄」簽名及印文(數│
│ │量各如附表一所載) │
├──┼────────────────────────┤
│ 三 │未扣案之「李苡瑄」印章壹顆 │
├──┼────────────────────────┤
│ 四 │未扣案之變造李苡瑄國民身分證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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