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緝,198,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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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緝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張嘉玲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案具保人即被告張嘉玲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本院於99年8 月10日以99年北院木刑誠緝字第458 號發布通緝,嗣被告於99年11月14日被緝獲到案,本院訊問後,以被告雖涉犯誣告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事實,惟尚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以新臺幣1 萬元具保候傳,嗣經被告於當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等節,有卷附本院99年6 月14日、7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傳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拘提報告、通緝書、本院99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保證金繳納通知單、收據存根(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85 號案卷第8 、11、14、17、24頁,99年度訴緝字第198 號案卷第15至18、22、23頁)。

㈡茲被告第一次被緝獲到案後,本院定於99年12月20日行準備程序,並合法傳喚被告,被告仍未到庭,本院再定於100 年1 月17日行準備程序,並合法傳喚被告(於傳票上載明本次傳喚如被告再不到庭,即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之意旨),被告仍未到庭,又經派警拘提結果,員警前往被告居所查訪發現被告並未居住於該地址等情,有本院99年12月20日、100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各該送達證書回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 月27日士檢清法100 助67字第02815號函文、員警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9 8號案卷第38、42、45、48、50、54、55頁),再經查被告亦無因他案而在監或在押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98 號案卷第55頁)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 萬元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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