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緝,70,201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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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教唆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明知丙○○(所涉偽證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3 年)非自乙○○(對外自稱賴權浩)處取得邱梅鳳簽發發票日:民國94年4月3日、票號:WB0000000 號、付款人:誠泰銀行古亭分行、付款地:臺北市○○○路○ 段41號、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支票一紙,亦未曾經手背書,而持以向甲○○借款調現之事實,竟基於教唆他人偽證之犯意,於94年 5月9日至同年8月26日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威寧閣」餐廳,教唆丙○○於94年8月26日本院審理94年度北簡字第19172號甲○○與邱梅鳳間給付票款事件時,供前具結,就上揭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其有無自該案被告邱梅鳳所交付上開支票之第一持有人賴權浩(指乙○○)處取得該支票,並進而背書後向該案原告甲○○調借現款一節證稱:「系爭支票是一位賴權浩的先生轉讓給我,因為我幫他調現40萬元,我朋友林鈞翊借38萬8,000 元給賴先生,我拿了票之後先交給我朋友林鈞翊,在94年3 月20日林先生說有急用,叫我把錢還給他,我就拿這張票於94年3 月25日跟許先生(即甲○○)調現39萬2,000 元,因為他收了兩分利息,我拿到現金以後就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給許先生,我們錢是現金交付,並沒有另外簽發收據或以匯款處理」,而為虛偽之陳述。

致使該案法官認定邱梅鳳不得以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甲○○,而判決甲○○勝訴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同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定。

經查,證人丙○○及乙○○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不到,且經本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未果,且證人丙○○係公訴人所指受被告甲○○教唆之人,證人乙○○則係被告所指教唆之人,是渠等所言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無證據顯示渠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有何受詐欺、脅迫等不當取供之事,是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如後所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曾於94年8 月26日前某日,與丙○○、乙○○同在臺北縣板橋市「威寧閣」餐廳,及該支票係由乙○○交付,非由丙○○交付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證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教唆偽證之動機,因乙○○拿上開支票向其調取現金,其交付現金與乙○○後,因支票退票,其找乙○○要該筆款項,乙○○表示有事在身,不方便出面,所以叫丙○○當作調度現金之人,是乙○○教唆丙○○作偽證云云。

經查:㈠丙○○於97年8月26日本院審理94年度北簡字第19172號甲○○與邱梅鳳間給付票款事件時,供前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其有無自該案被告邱梅鳳所交付上開支票之第一持有人賴權浩(指乙○○)處取得該支票,並進而背書後向該案原告甲○○調借現款,為上開虛偽之陳述,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1號認其涉犯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 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等情,有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19172號卷附之94年8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結文影本、簡易民事判決及97年度訴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19172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 608號卷第10至11頁),此情足堪認定。

㈡證人丙○○證稱:其有在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 19172號給付票款作偽證,當天所言均是被告叫其說的,因為該支票是小賴(指乙○○)給被告,並非經由其手交與被告,其之前也未見過該支票,完全是被告要其作偽證,因為這樣被告才能勝訴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卷第29頁),足認被告確有教唆偽證之犯行。

㈢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教唆偽證之動機,教唆丙○○偽證的是乙○○云云。

惟查:⒈被告原於偵查中供稱:丙○○拿上開支票向其調現,表示錢是自己要用,願意支付利息8,000元,其付給丙○○39萬2,000元,其是將錢交給丙○○云云(見上揭97年度偵字第16608號卷第8頁)。

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則改稱:該支票是乙○○所交付等語(見本院99年6月24日審判筆錄第5頁)。

是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則其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證人丙○○陳稱:其幫被告出庭作證,被告打贏官司之後即消失,被告手上有1 張10萬元以上支票,因為之前小賴有用其支票向被告借錢,被告之前有答應要將支票交還,結果沒有,開庭前有地下錢莊之人拿著其20萬元支票在外面等,其有跟被告表示可否借其6 萬元給地下錢莊,被告說等做完證後再說,結果開完庭被告就先走了,其就被地下錢莊人帶走,其才會說出實話負偽證責任等語。

足認證人丙○○係因被告未履行承諾及任其由地下錢莊人押走,始甘負偽證之罪責而全盤托出,是證人丙○○之證述應堪採信。

⒊證人丙○○另證稱:開庭前好幾天,被告與乙○○約其至板橋威寧閣,是被告叫其在該支票上簽名背書,第一次是用鉛筆簽名,後來被告到汐止做筆錄時,其也一起去,被告再叫其改用原子筆簽名,94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之筆錄是不實在,是被告叫其這樣講,是在其與被告見面時,都陸續叫其向法官這樣講等語(見上揭96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卷第47頁)。

又證人乙○○則證稱:其不知道被告與邱梅鳳票款案件,丙○○有無出庭,那一陣子其躲到南部去等語(見上揭96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卷第40頁)。

另被告於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陳稱:94年5月9日退票之後,其請羅小姐(指丙○○)背書,以確保其債權,其下次請羅小姐到庭作證,證明其確實是善意且有對價取得該支票等語(見上揭94年度北簡字第19172 號卷第10頁),是足認乙○○僅於丙○○至板橋威寧閣餐廳赴約當日在場,嗣後則均係被告聲請丙○○且偕同丙○○出庭作證,被告所為係乙○○教唆丙○○偽證之辯解,難認為可採。

⒋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取得支票如係出於惡意,縱已付出相當代價,亦不得享受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54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自承並無任何銀行往來資料可證明其資金之來源,則被告是否曾交付現金與乙○○,以取得上開票據之權利,已非無疑,況被告供稱:其是和小賴(指乙○○)親自碰面,雙方親自交付現金與收取上開支票云云(見本院99 年4月13日訊問筆錄第3 頁),核與乙○○證稱:其是晚上拿票給被告貼現,被告有扣利息,隔天再匯款,會到張秀敏之帳戶云云(見上揭96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卷第40頁),已有不符,洵難認被告有以相當之對價,向乙○○取得上開支票。

另查上開支票係於94年5月9日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19172號卷第8頁),是縱認被告有以相當之對價取得上開支票,則被告於該取自乙○○供擔保借款之支票遭掛失止付而退票後,本可逕向乙○○請求清償借款,被告並未為之,反向發票人邱梅鳳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且於94年6 月24日向本院臺北簡易庭對發票人邱梅鳳提起給付票款訴訟,其於民事起訴狀中即稱:其支票向友人丙○○取得,羅某於94年3 月25日向本人借貸現金40萬元,羅某提示此票作為支付擔保云云等情,有該書狀在卷可憑(見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19172號卷第1至2 頁),亦堪認被告係為隱匿自己係惡意取得上開支票,始於起訴狀中主張自己係善意取得該支票,被告於起訴前既已作如此安排,則被告為求勝訴判決,要難認無教唆丙○○偽證之動機。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9條係規定:「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

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修正後規定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刪除第3項之規定,並將第1項條文作文字之修正。

本案被告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第29條第1項之教唆犯,是非法律變更,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論之,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

爰審酌被告為自身利益,竟以償還欠款為由誘使丙○○為虛偽證述,妨害證據之真實,破壞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其犯罪動機、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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