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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賠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九年度賠
字第一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冤獄賠償,未依據冤獄賠償法第5條第4款之規定,提出無罪或不罰之裁判書正本,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1日裁定抗告人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無罪或不罰之裁判書正本,核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不得抗告。
縱令該裁定正本後附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此與上開規定不符,係屬誤載,不因前開裁定誤載上開文句而有影響,是抗告人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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