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賠,2,2010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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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減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96年度聲減字第
2184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非依法律受執行貳佰肆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柒拾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嗣因前開減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裁定,有不得定執行刑之案件誤定執行刑之情形,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非字第54號判決上開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而聲請人原應於民國96年7月16日獲得釋放,惟因該違背法令之裁定,始於97年3月12日方停止刑之執行而獲釋,致聲請人枉遭囚禁多達241日,即應屬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所規定「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情形,為此依據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被告犯二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確定,嗣經法院更定應執行刑2年6月確定,被告於裁定確定時已執行2年8月,逾期執行部分,得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參照)。

次按非依刑事訴訟法令而為拘禁,若有類似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各款之相當事由,固屬同條第2項所規定「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情形,受害人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賠償。

此類冤獄賠償之請求,依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而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為本院所轄,是本院就聲請人之聲請容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三、經查: ㈠ 聲請人甲○○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 年7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4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編號1、3、4之罪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非字第54號判決將該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此有各該裁定及判決可憑。

依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理由所示,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2罪,乃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惟與該附表編號3、4所示之煙毒案件,則應合併執行,不得定應執行之刑,原裁定係誤將該裁定書附表編號1、2、3、4所示不得定應執行刑之4罪,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雖屬違背法令,但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事訴訟法第448條規定,上揭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4號判決撤銷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是對聲請人而言,其上開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等4罪應執行刑仍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84號裁定所定之14年6月,而聲請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84號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於77年10月24日入監,刑期自77年9月6日起算,而於79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於80年8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84號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期自80年8月13日起算,在83年1月13日假釋出監,再經撤銷假釋,於83年12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84號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期自83年9月21日起算,復於91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而於93年6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4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84號、96年度生字第252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執更字第636號、96年度執更字第347號、96年度執減更字第975號、96年度聲減字第1443號、96年度執聲非第字3號、96年度執聲他字第820號、第1136號、第1323號等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84號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等件在卷可稽,是迄至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24 日為上開96年度聲減字第2184號之日止,被告已執行之刑期,顯已逾14年6月,而應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停止刑之執行。

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84號裁定所為之執行減刑指揮書亦將被告經減刑後應執行之殘刑誤算為6年4月10日,有96年8月30日96執更字第34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減刑指揮書在卷可考,嗣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4號判決後,始於96年3月12日停止聲請人刑之執行,釋放出監,是聲請人自96年7月16日起自97年3月12日止,確有非依法律受執行共240日。

又聲請人係於99年2月9日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有冤獄賠償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一只在卷為憑,聲請人於停止執刑之日起算2年之法定期間為本件聲請,經核程序上並無不合。

此外,本件復查無相關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之行為有其他符合冤獄賠償法第2條所定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聲請人據此聲請冤獄賠償,即屬有據。

㈡ 爰審酌本件聲請人雖屬非依法律受刑之執行,然係因受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寬典,經減刑並定其應執刑之刑確定,而有逾期執行部分所致,再審酌聲請人當時之年齡、在社會上之身分地位及因本件受刑之執行所遭受之損失,及其受刑之執行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3,000元為適當,共准賠償72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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