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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9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羈押獲准,案經起訴後,於97年11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具保新台幣(下同)10萬元後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74日。
該案嗣經法院歷時1 年多之審理,於98年11月24日為無罪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6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查聲請人於97年9月8日遭告訴人王日龍誣指與胞姐洪梵文共同持刀強盜,於接受警詢時復遭警方以不正方法詢問,不得已下為非真意之自白,嗣於偵查中雖提出諸多物證並積極說明持刀強盜乙節自始屬誤會一場,然承辦檢察官卻置若罔聞,對於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聲請毫不理睬,所幸終獲清白。
聲請人遭起訴時年僅23歲,且該強盜案發生時,許多報章媒體競相以斗大聳動標題爭相報導此乃第一遭「姊妹花強盜計程車司機案件」,並拍攝聲請人姊妹之照片刊登,聲請人莫名遭羈押,並被起訴犯加重強盜罪,使聲請人本有正當工作而旋遭雇主開除,聲請人失去名譽、自由、工作,又歷經漫長審判程序,內心壓力實難訴諸筆墨,深盼鈞院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期間失去工作,且因檢警偵辦過於草率,未於第一時間釐清聲請人並無涉犯加重強盜罪,使聲請人纏訟近2 年才獲得無罪判決定讞,該段期間內無法正常生活、工作,亦連累父母親因該醜聞而必須躲避鄰居親友,無法正常經營生意,經濟層面損失慘重,社交活動幾近斷絕,期盼鈞院以5,000 元折算一日羈押天數,稍彌聲請人之損失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不得請求賠償,亦為該法第2條第2款所明定。
而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及所犯係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於97年9月9日16時45分諭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於同日以97年度聲羈字第331 號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亦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之虞及所犯係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於97年10月15日為羈押之處分,嗣於97年11月21日由本院裁定准予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而開釋。
又聲請人涉嫌上開罪名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本院於98年11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2 月1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6 號判決駁回上訴,因檢察官未提出上訴,而於99年3 月1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全案卷宗查明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自97年9月9日起至97年11月21日止,共計受羈押74日。
㈡聲請人即被告甲○○與其胞妹洪梵文於97年9月8日19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前,搭乘王日龍所駕駛之車號792-DJ號營業小客車,甲○○表明欲至中和分局報案,並要求王日龍將車門上鎖,王日龍遂依指示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甲○○於途中依王日龍之建議改變目的地,要求王日龍沿華中橋轉往臺北市○○○路之警察局,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與昆明街口時,王日龍見乘坐於其正後方之甲○○、洪梵文中之一人取出扣案黃色木柄刀而與之拉扯,繼而自持續滑行中之營業小客車躍下,手扶方向盤,放手後大喊「搶劫,她們有刀!」,甲○○與洪梵文人亦緊接躍下大喊救命,跨越安全島奔往對向車道,搭乘自南寧路駛來由王崑龍駕駛之669-LB號營業小客車離去。
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以敦與書記官紀嘉慧,同乘坐司機李明裕駕駛之公務車經過,陳以敦及李明裕見狀下車瞭解王日龍跳車原因後,通報轄區分局派員支援,隨即迴轉攔停669-LB號營業小客車,紀嘉慧於該車前方擋風玻璃出示證件,陳以敦與李明裕則要求甲○○、洪梵文留於車內,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警員陳兩印據報趕到現場,要求甲○○、洪梵文下車,並自首先下車之人手中抽走所持刀械,同隊警員黃長吉與王明哲繼而到場支援,協助逮捕另名嫌犯。
嗣王崑龍事後駕駛669-LB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萬華分局協助調查,下車時於該車右座後方腳踏墊上發現扣案黃色木柄刀,告知萬華分局警員後扣案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王日龍、王崑龍、李明裕、紀嘉慧、陳兩印、黃長吉、王明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黃色木柄刀、現場及採證照片等可證。
㈢又依證人陳兩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抵達康定路與和平西路口後,到王崑龍的計程車察看,當時王崑龍已不在車上,只有後座坐著2名女子,其打開駕駛座後方之車門請2人下車,第一個先下車的就是駕駛座正後方的人,手上拿的是扣案黑柄刀,印象中先下車的是妹妹,下車後躲回車上,之後跪下來求其不要抓她的應該是姊姊,因為當時姊姊臉上痘痘比較多等語。
證人王明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黃長吉趕到現場時,看見陳兩印一手抓著一名女子,一手拿著黑柄刀,無法判斷是不是提示之扣案黑色塑膠柄刀,當時計程車門關著,沒有上鎖,其將車門打開,將車內另名女子拉出等語。
證人李明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 人下車喊救命時手上有無拿東西,已經沒有印象,但其攔下被告2 人搭乘準備離去之計程車,駕駛座後方的門打開時,看見駕駛座後方的女子拿刀子,有東西包住,就是扣案黑柄刀,外觀套子沒什麼印象,就是那個形狀,偵查中所證稱有紙套之刀械,就是在669-LB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正後方車門打開時所看到該名女子持有之黑柄刀等語。
證人紀嘉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檢察官及李明裕將被告2 人搭乘之營業小客車攔下後,警察開車門請她們下車,下車後就跪在地上,叫警察不要抓她等語,參以甲○○供稱:因為當時警察很粗暴的抓她,其就叫警察不要抓她等語;
洪梵文亦供稱:當時看到警察過來,是自己下車,沒有跪下來,證人紀嘉慧所稱跪下來的應該是甲○○等語可知,證人陳雨印要求當時在證人王崑龍669-LB號營業小客車內之甲○○、洪梵文下車時,乘坐於駕駛座正後方即首先下車之女子係洪梵文,當時手持扣案黑色塑膠柄刀,繼而遭證人黃長吉與王明哲拉下該車之女子則係甲○○,所持扣案黃色木柄刀則掉落於證人王崑龍營業小客車右座後方腳踏墊上,嗣為證人陳雨印及王明哲扣案。
綜上所述,自王日龍及甲○○、洪梵文先後跳下792-DJ號營業小客車,至甲○○、洪梵文立即跨越安全島,急於至對向攔停669-LB號營業小客車離去,而遭證人李明裕等人攔停等過程,均發生於瞬間,甲○○、洪梵文於該段期間,應無刻意互易所持刀械之可能,足證黃色木柄刀係由甲○○所持,故事發當時乘坐於792-DJ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後方之女子應係甲○○,洪梵文則持黑色塑膠柄刀(刀刃有紙套包裝),乘坐於後座右側。
㈣證人王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事後駕駛669-LB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萬華分局,下車時於該車右座後方腳踏墊上發現1支檳榔刀,都沒有動,發現時之情形就如同偵卷第47頁照片(黃色木製刀柄,無任何包裝)所示,沒有人動過之前,警察就拍了,其從來沒看過黑色塑膠柄之刀械(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22號卷三第6頁至第7頁),另稱:發現刀械時該把刀有用1個套子套起來,但是忘記是紙或塑膠(同卷第6頁)等語。
證人陳兩印則證稱:其抵達現場,打開計程車(指669-LB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後方之車門請車上2 名女子下車,第一個先下車的就是駕駛座正後方的人,手上拿的是扣案黑柄刀,當時刀刃有包住,外觀就是如同提示之情形(刀刃以紙套包裝(紙套上標示「特殊鋼峰切刀」,院卷三第11頁)。
王崑龍把車子開到萬華分局警備隊後,告知同仁說後座腳踏墊還有一把刀子,由其負責照相,看到那把刀時是沒有包裝的(同頁反面)等語。
證人王明哲亦證稱:查獲木柄刀時沒有包裝,可以看到刀刃,因為陳兩印從計程車後座腳踏墊拿出刀子時,其就在旁邊(院卷二第198 頁反面)等語。
由證人王崑龍、陳兩印、王明哲前述證言可知,經證人王崑龍檢視偵卷第47頁採證照片後,其與證人陳兩印、王明哲均能確認發現該支刀械時,刀刃裸露在外,無任何外包裝。
又甲○○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雖證稱:到事發路段時,王日龍不遵循其指示之方向開,才從前座中間置物箱上方空隙,伸手到前面跟王日龍搶方向盤,當時扣案黃色木柄刀外另有紙套包裝,置於塑膠袋內,包紙的部分突出塑膠袋一點,始終掛在右手手腕,是王日龍從其掛在抓住方向盤的右手手腕內之塑膠袋中搶走刀子,其才拼命與他搶回來,搶回來時刀就在其手上,王日龍就跳車云云。
然而,倘甲○○自駕駛座後方通過前座中央置物箱上方空隙傾身向前時,僅將裝有扣案黃色木柄刀且刀刃朝上之塑膠袋掛在右手手腕,以右手轉動方向盤,從未取出袋內黃色木柄刀,則不論當時該支黃色木柄刀之刀刃有無包裝,在通常情況下,欲自掛在甲○○右手手腕塑膠袋內取出刀刃朝上之黃色木柄刀,已非瞬間可完成之舉,遑論王日龍當時與甲○○發生拉扯,更加難以在使甲○○之手腕不受任何傷害之情況下(此經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院卷二第35頁反面),強行自塑膠袋內取出扣案黃色木柄刀,足認甲○○自駕駛座後方通過前座中央置物箱上方空隙傾身向前時,應已自塑膠袋中取出扣案黃色木柄刀。
㈤證人王日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正後方女子拿1 把尖刀架在其右肩脖子上,左手從後面用手臂勒住其脖子,喝令說「錢呢」,其回答剛出來跑,沒有錢,趁她不注意時,用左手推開持刀之手,開門跳車等語(見院卷二第218 頁反面)。
然而,證人王日龍既自承其當天所受傷勢只有照片所示,是與持刀之女子拉扯,跳下車時所造成,頸部右側並未受任何傷害等語(院卷二第223 頁),證人陳兩印亦證稱王日龍當天告知右手手肘所受傷勢係掙脫時擦傷,依其當天之觀察,亦應屬擦傷,確定不是刀傷等語(院卷三第12頁反面),則依王日龍所指當天遭刀械抵住位置之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130 號卷第44頁上方照片)觀之,其頸部遭抵住之位置係在右耳下方,以其當日著一般短袖襯衫,頸部並無其他衣著防護之情,倘甲○○確以左手環勒王日龍頸部,右手持刀刃無任何包裝之黃色木柄刀,以全新銳利刀刃抵住王日龍右耳下方衣領位置,王日龍遂以左手欲推開甲○○持刀之右手,而與之拉扯,何以王日龍之雙手、頸部無絲毫刀傷?又證人王日龍先稱:她是用刀刃,尖尖的那邊架住,不是刀背,是感覺等語(院卷二第223 頁),經詢以係如何感覺到係以刀刃抵住其頸部後,又改稱:隱約有看到刀刃朝著其脖子等語,顯見王日龍對於遭人持刀抵住頸部之細節,無法完全陳述,其關於頸部遭人環勒指述是否有誇大不實,尚非無疑。
再王日龍經詢及「當時被告2 人是否覺得你的行車方向與他們理解不同,所以被告2 人對你做出制止之類的動作?」時,雖答稱:「都沒有,沿途她們叫我開往中和分局,我就開往中和分局,她們說要去臺北市警局,我就開去臺北市,沿途她們都沒有說我開錯方向或什麼。
」(院卷二第219 頁),但嗣又稱:就在其直走萬大路到和平西路口快到萬華分局時,她們又要其右轉到和平西路的臺北市警察局總局,其有照她們的意思右轉(同頁反面),從萬大路直行到和平西路時,其原本行進路線是要直行去萬華分局,是她們其中一人說不要去,所以到和平西路才右轉(同卷第223 頁反面)等語,顯示車號792-DJ號營業小客車行至和平西路與昆明街口時,甲○○確與王日龍在行徑路線之認知上出現歧異,且王日龍當時選擇之路線乃直行南寧路,甲○○則認應右轉和平西路3 段向中華路駛去,王日龍稱被告2 人從未指稱其開錯方向云云,不足採信。
承上所述,不論甲○○持扣案黃色木柄刀,自王日龍之車號792-DJ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後方通過前座中央置物箱上方空隙傾身向前時,在第一時間是否曾經持刀碰觸王日龍頸部,但其傾身向前之目的,係為搶奪方向盤,以使該車向右轉向和平西路3 段之情,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與胞妹洪梵文於案發當日不僅攜帶刀械乘坐由王日龍所駕駛之車號792-DJ號營業小客車,且於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與昆明街口時,聲請人因與駕駛人王日龍就行車路線發生爭執,竟持黃色木柄刀自駕駛座後方通過前座中央置物箱上方空隙傾身向前,王日龍見狀旋與聲請人發生拉扯並趁隙自持續滑行中之營業小客車躍下,縱令聲請人所為其意非在取財而與強盜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聲請人於營業小客車之密閉空間內持刀伸向駕駛座與駕駛人理論,對於人身安全之威脅甚鉅,且即令其與駕駛人對於行車路徑認知上有所歧異,亦當理性溝通才是,其竟持刀向前理論,其所為不無涉有強制或恐嚇罪嫌,亦屬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舉,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其情節自屬重大,揆諸前開法文,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得於20日內聲請覆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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