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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冤獄賠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冤獄賠償法第5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1條亦有明定。
次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聲請本件冤獄賠償,僅記載其於民國99年6月9 日,遭警員逮捕並受羈押1 日,未載有相關司法文書案號,亦未依前揭規定檢附書面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審查,與法定程式未合,前經本院裁定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99年7 月8 日依聲請人之住居所而為送達,但因未獲會晤本人,且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遂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為寄存送達,此有卷附寄存送達回證可稽,又該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99年7 月18日生效。
本件裁定既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即應於5 日之補正期間,即自99年7 月19日(即寄存送達生效日之翌日)起算至同月23日止,又聲請人之住所係在基隆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故聲請人至遲應於同月27日前補正,方屬合法。
惟聲請人僅具狀表示沒有如此多正本云云,迄今猶未向本院補正相關證明文件。
綜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1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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