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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冤獄賠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此冤獄賠償法第5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1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一)聲請人甲○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依據其刑事冤獄賠償聲請狀內,僅記載其於民國99年6月25日下午2時35分,遭臺北市介壽派出所警員逮捕,共羈押1日,根據憲法第16條規定,在總統府前對本院98年度秩抗字第7號裁定鳴冤云云,並未依前揭規定檢附書面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審查;
而由其聲請狀內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其表示係於99年6 月25日下午2時35分遭逮捕,形式上觀之,即與本院98年度秩抗字第7號裁定內容之行為時間無涉,而與法定程式未合。
(二)本院前於99年6月30日已裁定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無罪或不罰之裁判書正本到院,逾期未補正,駁回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該裁定業於99年7月8日,依聲請人之住居所而為送達,但因未獲會晤本人,且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遂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為寄存送達,此有卷附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本院送達回證(寄存送達)各1份可稽,該寄存送達,依法經10日發生效力,故已於99年7月18日生效。
本件裁定既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即應於5日之補正期間,即自99年7月19日(即寄存送達生效日之翌日)起算至同月23日止,又聲請人之住所係在基隆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故聲請人至遲應於同月27日前補正,方屬合法。
惟聲請人僅進狀表示沒有如此多正本云云,迄今猶未向本院補正相關證明文件。
(三)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冤獄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1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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