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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賠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無罪或不罰之裁判書正本到院。
理 由
一、按冤獄賠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冤獄賠償法第5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甲○聲請本件冤獄賠償,雖記載其於民國99年6月28日16時15分許、17時30分許,遭臺北市介壽派出所警察逮捕拘留,共計受羈押1日等語,然其聲請書狀未依首揭規定,附具無罪或不罰之確定裁判書正本,亦未記載有本院相關司法文書之案號,是與法定程式未合,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1條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程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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