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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鵬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吳純怡律師
廖于清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
被 告 陳志清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202號)、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2288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鵬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陳志清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甲○○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志鵬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8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
乙○○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280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6年5月4日假釋出獄,於同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二、詎陳志鵬猶不知悔改,於98年8、9月間,因擔任甲○○(於98年12月15日經查獲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正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 號審理中)自感冒藥錠中提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其製程為:將含有麻黃鹼或假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錠溶於溶劑〈醇類、甲苯或二甲苯〉,再利用過濾、烘乾等方法,從中萃取而析出高純度之麻黃鹼或假麻黃鹼),再以「紅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製程為:㈠合成階段:以麻黃鹼或假麻黃鹼為原料,配合紅磷及碘〈或氫碘酸〉,溶解於溶劑〈水或氯仿等有機溶劑〉中加熱迴流數小時至數天〈視反應完成與否而定〉後,生成甲基安非他命自由鹼〈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俗稱「黑水」〉;
㈡純化階段:以各種化學方法〈活性碳過濾、鹽析、再沈澱、再結晶等〉將合成階段反應完成之液體中所含雜質移除,目的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或粉末)之副手,而習得以紅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另知悉乙○○亦具備自感冒藥錠中提煉假麻黃鹼之技術,渠2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欲販售牟利而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由陳志鵬於同年12月間,向不知情之沈海樹借用人煙罕至之臺北縣坪林鄉中心崙13號房屋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又自甲○○處取得有關以紅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並負責自感冒藥錠中提煉(假)麻黃鹼及合成階段之製程,乙○○則提供其所有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之麻黃素粉末1 包(如附表編號46,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壹-95 )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並負責純化階段之製程;
另一方面,甲○○於98年8、9月間,在基隆市○○○路附近某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因發生火災,為免遭人發覺檢舉,且知悉陳志鵬有意另覓地點以上開方法自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販售牟利,遂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其所有部分尚仍堪用之製造器具,交付陳志鵬並代為訂購、補足所需之製造器具,且指示不知情之搬家公司人員於同年10月間,將冷凝管、玻璃燒瓶、墊板加熱器、陶瓷漏斗、真空馬達及分液漏斗等製造器具送至陳志鵬位於臺北市○○區○○街57巷8之7號之租屋處,再由陳志鵬將該等器具移置臺北縣坪林鄉中心崙13號房屋內,甲○○又承前揭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2月間,代陳志鵬訂購二甲苯等化學原料、製劑,且指示不知情之化工原料行人員於同年12月16日送至陳志鵬指定之上開租屋處;
陳志清亦知悉陳志鵬有意自行製造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受陳志鵬之指示,在陳志鵬上開租屋處出面簽收化工原料行人員送來之化學原料、製劑等物品,並依陳志鵬之指示,於同年12月17日凌晨某時許,駕車將上開化學原料、製劑放置在臺北縣坪林鄉中心崙13號屋內,且於同日天亮後,駕車搭載陳志鵬、乙○○前往在臺北縣坪林鄉中心崙13號屋內,由陳志鵬著手以前揭方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尚未完成純化階段製程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之際,即於98年12月21日18時許,在該處為警調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再同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故證人除有同法第186條所定不得令證人具結之事由外,證人之陳述均應依法具結,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稱「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
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
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倘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具結,其證言應排除其得為證據;
若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屬傳聞證據,其據能力之有無,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規之規定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志鵬部分:被告陳志鵬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陳志鵬、陳志清於調查局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詢問及檢察官於98年12月22日、99年3月9日以被告身分訊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陳志鵬、陳志清於調查局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乙○○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又被告陳志鵬、陳志清經檢察官於98年12月22日、99年3月9日以被告身分訊問時之陳述,既未經依法具結,依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亦無證據能力。
另被告陳志鵬、陳志清其餘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院以下引用有關被告乙○○涉案部分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㈣被告陳志清部分:被告陳志清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陳志鵬於調查局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陳志鵬於調查局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陳志清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另被告陳志鵬其餘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院以下引用有關被告陳志清涉案部分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甲○○部分:被告甲○○爭執被告陳志鵬於調查局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詢問及檢察官於98年12月22日、99年3月9日以被告身分訊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陳志鵬於調查局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甲○○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又被告陳志鵬經檢察官於98年12月22日、99年3月9日以被告身分訊問時之陳述,既未經依法具結,依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亦無證據能力。
另被告陳志鵬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院以下引用有關被告甲○○涉案部分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志鵬、陳志清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先前有用感冒藥提煉麻黃素之前科,被告陳志鵬問伊如何提煉麻黃素,伊叫被告陳志鵬自行上網查詢,嗣於查獲前一日,被告陳志清委託伊開其所有之車輛搭載被告陳志鵬去坪林,伊只到門口沒有進去,就把車開回通化街,將車鑰匙交給管理員,只有去這麼一次,沒有參與,也不會製造安非他命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陳志鵬因曾擔任甲○○先前利用感冒藥錠提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再以紅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副手,而習得以該方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欲販售牟利而與被告乙○○共謀分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志鵬乃向不知情之沈海樹借用其祖厝即臺北縣坪林鄉中心崙13號房屋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並負責自感冒藥錠中提煉(假)麻黃鹼及合成階段之製程,被告乙○○則提供其所有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之麻黃素粉末1 包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並負責純化階段之製程;
另甲○○知悉陳志鵬有意另覓地點以上開方法自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販售牟利,遂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將其所有部分尚仍堪用之製造器具,交付陳志鵬並代為訂購、補足所需之製造器具,先送至被告陳志鵬位於臺北市○○區○○街57巷8之7號之租屋處,再由陳志鵬將該等器具移置上址房屋內,被告甲○○又代被告陳志鵬訂購二甲苯等化學原料、製劑,送至被告陳志鵬指定之上開租屋處;
被告陳志清亦知悉被告陳志鵬有意自行製造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受被告陳志鵬之指示,在被告陳志鵬上開租屋處簽收化學原料、製劑等物品後,駕車將上開化學原料、製劑放置在臺北縣坪林鄉中心崙13號屋內,且駕車搭載被告陳志鵬、乙○○前往該屋內,由被告陳志鵬著手以紅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尚未完成純化階段製程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之際,即於98年12月21日18時許為警調人員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鵬、陳志清於調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復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告陳志鵬、陳志清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分別對於其自身以外之其餘被告涉案情節證述內容,以及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調查員丙○○、證人沈海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互核一致,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押物品照片、蒐證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99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900122470號鑑定書、調查局99年4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900190090號函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陳志鵬、陳志清於偵審中之自白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乙○○雖矢口否認犯行,然質之證人即被告陳志鵬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在做之前就與被告乙○○講好,伊做第一階段到半成品,被告乙○○做第二階段變成安非他命結晶,原料麻黃素由被告乙○○提供,但還沒做到第二階段,被告乙○○本來就在山上被查獲地點,等伊做好再接手做第二階段,只是被告乙○○於查獲當天剛好下山等語綦詳。
雖證人即被告陳志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乙○○在坪林山區查獲地點屋內從事何事,且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亦乏關於被告乙○○之任何通訊內容,惟本院審酌被告陳志鵬上開所述情節,被告乙○○係負責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階段結晶之製程,是被告陳志清以證人身分證述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乙○○從事製造之過程等語,尚屬合理。
再參酌被告陳志鵬於本院審理時猶能具體指出扣案之麻黃素1 包(如附表編號46,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壹-95 號)係由被告乙○○所提供,顯見被告陳志鵬上開以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陳述,應非無據,而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乙○○與被告陳志鵬間,對於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志鵬、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陳志清、甲○○則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陳志鵬、乙○○間,對於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9至55所示之溶液共7 桶,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認被告陳志鵬、乙○○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既遂之階段。
惟按一般自感冒藥錠中提煉毒品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製程為:將含有麻黃鹼或假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錠溶於溶劑(醇類、甲苯或二甲苯),再利用過濾、烘乾等方法,從中萃取而析出高純度之麻黃鹼或假麻黃鹼。
而以紅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程則為:⒈合成階段:以麻黃鹼或假麻黃鹼為原料,配合紅磷及碘(或氫碘酸),溶解於溶劑(水或氯仿等有機溶劑)中加熱迴流數小時至數天(視反應完成與否而定)後,生成甲基安非他命自由鹼(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俗稱「黑水」);
⒉純化階段:以各種化學方法(活性碳過濾、鹽析、再沈澱、再結晶等)將合成階段反應完成之液體中所含雜質移除,目的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或粉末。
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規範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以防止其流用、濫用,因之於同條例第2條明定該條例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含有該等藥品、物質成分者,倘非可供施用,因無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可言,即非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
從而,所製造之毒品,若因製造程式未完成,尚未可供施用,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毒品,其製造之行為應僅該當於同條例之製造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上開扣案之溶液共7 桶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調查局99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90012247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
然揆諸上開自感冒藥錠中提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後,再以紅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程,可知液態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尚須完成純化階段,其製造過程始得以完成而產生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由於以紅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尚未完成純化之結晶階段前,其溶液中仍含有對人體有害之物質,難以直接施用此階段生成之甲基安非他命,一般為達施用之目的,尚須經過純化之結晶步驟得到較為精純之結晶體後加以施用。
從而,前開扣得之溶液7 桶,經鑑定結果均屬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液態溶液而非結晶狀態,是被告陳志鵬、乙○○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屬未遂。
因此,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志鵬、乙○○共同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既遂,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㈢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陳志清與被告陳志鵬、乙○○間,對於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認被告陳志清與被告陳志鵬、乙○○係共同正犯。
然證人即被告陳志鵬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乙○○講好分工製造安非他命,被告陳志清只是幫忙開車,他不會做,伊本來要教他,但是上山之後被告陳志清都在睡覺,伊與被告乙○○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之利潤本來就沒有要分配陳志清等語。
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看到被告陳志清只是幫忙被告陳志清開車,從頭到尾沒有向伊學習製造的過程等語。
另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僅可見被告陳志清在被告陳志鵬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係受被告陳志鵬之指示聯繫、出面接收及駕車將相關製造器具、化學原料及製劑移置坪林山區,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陳志清有何參與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程,難認其與被告陳志鵬、乙○○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認其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被告陳志鵬、乙○○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提供助力,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志清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志鵬、乙○○分別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被告陳志鵬、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陳志鵬、乙○○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未遂,已見前述,被告4人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陳志清、甲○○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對於被告陳志鵬、乙○○共同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提供助力,為幫助犯,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陳志鵬、陳志清於本件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另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具狀主張本件查獲地點尋覓不易,臺北市調處係先查獲被告甲○○後,經甲○○之告知,始知悉本件查獲地點,進而查獲本件,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經查,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調查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早在對被告甲○○實施通訊監察時,即已發覺被告陳志鵬欲在坪林山區製造毒品,經實施跟監即發現被告陳志鵬製造毒品之地點,待查獲被告甲○○之製造毒品案件後,有就此事項詢問被告甲○○,與伊懷疑被告陳志鵬製造毒品之地點符合等語明確,顯見本件並非經由被告甲○○之供出來源而查獲,故無從依該規定對於被告甲○○減輕其刑。
㈦被告陳志鵬有上開1種刑之加重及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又被告乙○○有上開1種刑之加重及1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再被告陳志清有前開3 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另被告甲○○有上開2 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等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被告陳志鵬、乙○○竟著手仍製造欲販售牟利,所製成尚未完成純化結晶階段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溶液數量及所扣得之製毒原料、設備甚多,顯見其規模非小,被告陳志清、甲○○則從旁提供助力,惡性相對較輕,渠等於尚未完成純化結晶之階段即遭查獲,又被告陳志鵬、陳志清、甲○○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態度非佳,再參酌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實施犯罪之分工情節輕重、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扣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使用之物或製造所得之物,且為被告陳志鵬或乙○○所有,業據被告陳志鵬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臺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壹-98 號)、貼有被告陳志鵬相片之「邵世銓」身分證及「張家祺」駕照各1 枚(臺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壹-93 號)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器具2只(臺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壹-94號)等物品,核與被告等所為本件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又告陳志鵬於前揭時、地遭查獲時,經扣得貼有其相片之「邵世銓」身分證及「張家祺」駕照各1 枚(臺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壹-93 號),被告陳志鵬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係分別以4萬5,000元及1 萬元之代價,向綽號「五哥」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購得,足見上開身分證及駕照應係偽造或變造,是被告陳志鵬另涉犯刑法212 條之偽造或變造特種文罪,惟該等證件究係偽造或變造而得,尚待送請鑑定始臻明確,且此部分之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臺北市調處│鑑 定 結 果 │備 考│
│ │及數量 │扣押物編號│ │ │
├──┼──────┼─────┼──────┼───┤
│ 1 │玻璃燒瓶5個 │壹-2 │含有以紅磷法│ │
│ │ │ │製造甲基安非│ │
│ │ │ │他命過程中所│ │
│ │ │ │需之碘成分 │ │
│ │ ├─────┼──────┼───┤
│ │ │壹-3 │有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殘留 │ │
│ │ │ ├──────┼───┤
│ │ │ │含有以紅磷法│ │
│ │ │ │製造甲基安非│ │
│ │ │ │他命過程中所│ │
│ │ │ │需之碘成分 │ │
│ │ │ ├──────┼───┤
│ │ │ │含有以紅磷法│ │
│ │ │ │製造甲基安非│ │
│ │ │ │他命過程中所│ │
│ │ │ │需之磷成分 │ │
│ │ ├─────┼──────┼───┤
│ │ │壹-1、60、│ │ │
│ │ │61 │ │ │
├──┼──────┼─────┼──────┼───┤
│ 2 │電板加熱器4 │壹-4 │ │ │
│ │台 │ │ │ │
├──┼──────┼─────┼──────┼───┤
│ 3 │陶瓷漏斗3個 │壹-5、6、7│ │ │
├──┼──────┼─────┼──────┼───┤
│ 4 │冷凝管9支 │壹-8 │有第二級毒品│抽樣編│
│ │ │ │甲基安非他命│號:壹│
│ │ │ │殘留 │-8-2 │
├──┼──────┼─────┼──────┼───┤
│ 5 │碘3瓶 │壹-9 │ │ │
├──┼──────┼─────┼──────┼───┤
│ 6 │分液漏斗夾5 │壹-10、12 │有第二級毒品│ │
│ │ │、13、14 │甲基安非他命│ │
│ │ │ │殘留 │ │
│ │個 ├─────┼──────┼───┤
│ │ │壹-11 │ │ │
├──┼──────┼─────┼──────┼───┤
│ 7 │抽氣機2台 │壹-15 │ │ │
│ │ ├─────┼──────┼───┤
│ │ │壹-16 │有第四級毒品│ │
│ │ │ │先驅原料(假│ │
│ │ │ │)麻黃鹼殘留│ │
├──┼──────┼─────┼──────┼───┤
│ 8 │塑膠量杯12個│壹-17、18 │ │ │
│ │ ├─────┼──────┼───┤
│ │ │壹-19 │有第二級毒品│抽樣編│
│ │ │ │甲基安非他命│號:壹│
│ │ │ │殘留 │-19-3 │
├──┼──────┼─────┼──────┼───┤
│ 9 │鹽酸40罐 │壹-20、21 │ │ │
│ │ │ │ │ │
├──┼──────┼─────┼──────┼───┤
│ 10 │玻璃量杯51個│壹-24 │有第二級毒品│抽樣編│
│ │ │ │甲基安非他命│號:壹│
│ │ │ │殘留 │-24-5 │
│ │ │ │ │、24-7│
│ │ │ │ │、24- │
│ │ │ │ │11 │
│ │ ├─────┼──────┼───┤
│ │ │壹-25 │有第二級毒品│抽樣編│
│ │ │ │甲基安非他命│號:壹│
│ │ │ │殘留 │-25-1 │
│ │ │ │ │、25-3│
│ │ ├─────┼──────┼───┤
│ │ │壹-22、23 │ │ │
│ │ │、62、63、│ │ │
│ │ │64 、65 │ │ │
├──┼──────┼─────┼──────┼───┤
│ 11 │真空馬達3具 │壹-26、27 │ │ │
│ │ │、28 │ │ │
├──┼──────┼─────┼──────┼───┤
│ 12 │電磁爐3台 │壹-29 │有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殘留 │ │
├──┼──────┼─────┼──────┼───┤
│ 13 │塑膠空桶8個 │壹-30 │有第四級毒品│抽樣編│
│ │ │ │先驅原料(假│號:壹│
│ │ │ │)麻黃鹼成分│-30-3 │
│ │ │ │殘留 │ │
│ │ │ ├──────┼───┤
│ │ │ │有第二級毒品│抽樣編│
│ │ │ │甲基安非他命│號:壹│
│ │ │ │殘留 │-30-5 │
├──┼──────┼─────┼──────┼───┤
│ 14 │篩子3個 │壹-31 │ │ │
├──┼──────┼─────┼──────┼───┤
│ 15 │冰箱1台 │壹-32 │有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殘留 │ │
├──┼──────┼─────┼──────┼───┤
│ 16 │攪拌器1台 │壹-33 │有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殘留 │ │
├──┼──────┼─────┼──────┼───┤
│ 17 │電子秤2個 │壹-34 │有第二級毒品│抽樣編│
│ │ │ │甲基安非他命│號:壹│
│ │ │ │殘留 │-34-1 │
├──┼──────┼─────┼──────┼───┤
│ 18 │製冰盒5個 │壹-35 │有第二級毒品│抽樣編│
│ │ │ │甲基安非他命│號:壹│
│ │ │ │殘留 │-35-5 │
├──┼──────┼─────┼──────┼───┤
│ 19 │分液漏斗10支│壹-36 │有第二級毒品│抽樣編│
│ │ │ │甲基安非他命│號:壹│
│ │ │ │殘留 │-36-1 │
│ │ │ │ │、36-2│
│ │ │ │ │、36-3│
│ │ │ ├──────┼───┤
│ │ │ │含有以紅磷法│抽樣編│
│ │ │ │製造甲基安非│號:壹│
│ │ │ │他命過程中所│-36-2 │
│ │ │ │需之碘成分 │ │
│ │ ├─────┼──────┼───┤
│ │ │壹-37 │有第二級毒品│抽樣編│
│ │ │ │甲基安非他命│號:壹│
│ │ │ │殘留 │-37-1 │
│ │ │ ├──────┼───┤
│ │ │ │含有以紅磷法│抽樣編│
│ │ │ │製造甲基安非│號:壹│
│ │ │ │他命過程中所│37-1、│
│ │ │ │需之碘成分 │37-2 │
├──┼──────┼─────┼──────┼───┤
│ 20 │丙酮19桶 │壹-38、39 │ │ │
│ │ │、40、41、│ │ │
│ │ │42 、43、 │ │ │
│ │ │44 、45、 │ │ │
│ │ │46、47、48│ │ │
│ │ │、49 、50 │ │ │
│ │ │、51、52、│ │ │
│ │ │53、54 、 │ │ │
│ │ │55 │ │ │
├──┼──────┼─────┼──────┼───┤
│ 21 │鹽酸5罐 │壹-56 │ │ │
├──┼──────┼─────┼──────┼───┤
│ 22 │陶瓷漏斗3個 │壹-57 │有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殘留 │ │
│ │ ├─────┼──────┼───┤
│ │ │壹-58、59 │ │ │
├──┼──────┼─────┼──────┼───┤
│ 23 │紅磷1箱 │壹-66 │ │ │
├──┼──────┼─────┼──────┼───┤
│ 24 │鹼2包 │壹-67、68 │ │ │
├──┼──────┼─────┼──────┼───┤
│ 25 │果汁機3台 │壹-69、70 │ │ │
├──┼──────┼─────┼──────┼───┤
│ 26 │酸鹼偵測器4 │壹-71 │ │ │
│ │支 │ │ │ │
├──┼──────┼─────┼──────┼───┤
│ 27 │塑膠漏斗1支 │壹-72 │有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殘留 │ │
├──┼──────┼─────┼──────┼───┤
│ 28 │杓子2支 │壹-73 │ │ │
├──┼──────┼─────┼──────┼───┤
│ 29 │不銹鋼鍋4個 │壹-74 │ │ │
├──┼──────┼─────┼──────┼───┤
│ 30 │球型燒瓶6個 │壹-75 │含有以紅磷法│抽樣編│
│ │ │ │製造甲基安非│號:壹│
│ │ │ │他命過程中所│75-1 │
│ │ │ │需之碘成分 │ │
│ │ ├─────┼──────┼───┤
│ │ │壹-77 │ │ │
├──┼──────┼─────┼──────┼───┤
│ 31 │深水馬達6支 │壹-76 │ │ │
├──┼──────┼─────┼──────┼───┤
│ 32 │試紙1盒 │壹-78 │ │ │
├──┼──────┼─────┼──────┼───┤
│ 33 │二行程機油3 │壹-79 │ │ │
│ │瓶 │ │ │ │
├──┼──────┼─────┼──────┼───┤
│ 34 │溫度計8支 │壹-80 │有第二級毒品│抽樣編│
│ │ │ │甲基安非他命│號:壹│
│ │ │ │殘留 │-80-2 │
├──┼──────┼─────┼──────┼───┤
│ 35 │玻璃漏斗4個 │壹-81 │有第二級毒品│抽樣編│
│ │ │ │甲基安非他命│號:壹│
│ │ │ │殘留 │-81-3 │
│ │ │ │ │、81-4│
├──┼──────┼─────┼──────┼───┤
│ 36 │玻璃滴管2支 │壹-82 │ │ │
├──┼──────┼─────┼──────┼───┤
│ 37 │攪拌棒7支 │壹-83 │ │ │
├──┼──────┼─────┼──────┼───┤
│ 38 │瓦斯爐2台 │壹-84 │ │ │
├──┼──────┼─────┼──────┼───┤
│ 39 │電暖氣1台 │壹-85 │有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殘留 │ │
├──┼──────┼─────┼──────┼───┤
│ 40 │濾紙2包 │壹-86 │ │ │
├──┼──────┼─────┼──────┼───┤
│ 41 │分裝袋1包 │壹-87 │ │ │
├──┼──────┼─────┼──────┼───┤
│ 42 │筆記型電腦1 │壹-88 │ │ │
│ │台 │ │ │ │
├──┼──────┼─────┼──────┼───┤
│ 43 │筆記本1本 │壹-89 │ │ │
├──┼──────┼─────┼──────┼───┤
│ 44 │記事簿1本 │壹-90 │ │ │
├──┼──────┼─────┼──────┼───┤
│ 45 │NOKIA牌行動 │壹-91、92 │ │ │
│ │電話(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 │SIM卡1枚)、│ │ │ │
│ │ANYCALL行動 │ │ │ │
│ │電話(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 │SIM卡1枚)各│ │ │ │
│ │1具 │ │ │ │
├──┼──────┼─────┼──────┼───┤
│ 46 │麻黃素1包 │壹-95 │含第四級毒品│乙○○│
│ │ │ │先驅原料假麻│提供 │
│ │ │ │黃鹼成分 │ │
├──┼──────┼─────┼──────┼───┤
│ 47 │感冒藥錠溶液│壹-96 │含第四級毒品│ │
│ │2桶 │ │先驅原料(假│ │
│ │ │ │)麻黃鹼成分│ │
│ │ │ ├──────┼───┤
│ │ │ │含有以紅磷法│ │
│ │ │ │製造甲基安非│ │
│ │ │ │他命過程中所│ │
│ │ │ │需之碘成分 │ │
├──┤ ├─────┼──────┼───┤
│ │ │壹-97 │含有以紅磷法│ │
│ │ │ │製造甲基安非│ │
│ │ │ │他命過程中所│ │
│ │ │ │需之碘成分 │ │
│ │ │ ├──────┼───┤
│ │ │ │含有以紅磷法│ │
│ │ │ │製造甲基安非│ │
│ │ │ │他命過程中所│ │
│ │ │ │需之磷成分 │ │
├──┼──────┼─────┼──────┼───┤
│ 48 │陶瓷鍋3只 │壹-106 │ │抽樣編│
│ │ │ │ │號:壹│
│ │ │ │ │106-1 │
│ │ │ │ │、106-│
│ │ │ │ │2 │
├──┼──────┼─────┼──────┼───┤
│ 49 │液態安非他命│壹-99 │含第二級毒品│ │
│ │溶液1桶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成分 │ │
│ │ │ ├──────┼───┤
│ │ │ │含有以紅磷法│ │
│ │ │ │製造甲基安非│ │
│ │ │ │他命過程中所│ │
│ │ │ │需之碘成分 │ │
│ │ │ ├──────┼───┤
│ │ │ │含有以紅磷法│ │
│ │ │ │製造甲基安非│ │
│ │ │ │他命過程中所│ │
│ │ │ │需之磷成分 │ │
├──┼──────┼─────┼──────┼───┤
│ 50 │液態安非他命│壹-100 │含第二級毒品│ │
│ │溶液1桶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成分 │ │
├──┼──────┼─────┼──────┼───┤
│ 51 │液態安非他命│壹-101 │含第二級毒品│ │
│ │溶液1桶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成分 │ │
├──┼──────┼─────┼──────┼───┤
│ 52 │液態安非他命│壹-102 │含第二級毒品│ │
│ │溶液1桶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成分 │ │
├──┼──────┼─────┼──────┼───┤
│ 53 │液態安非他命│壹-103 │含第二級毒品│ │
│ │溶液1桶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成分 │ │
├──┼──────┼─────┼──────┼───┤
│ 54 │液態安非他命│壹-104 │含第二級毒品│ │
│ │溶液1桶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成分 │ │
├──┼──────┼─────┼──────┼───┤
│ 55 │液態安非他命│壹-105 │含第二級毒品│ │
│ │溶液1桶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成分 │ │
│ │ │ ├──────┼───┤
│ │ │ │含有以紅磷法│ │
│ │ │ │製造甲基安非│ │
│ │ │ │他命過程中所│ │
│ │ │ │需之碘成分 │ │
│ │ │ ├──────┼───┤
│ │ │ │含有以紅磷法│ │
│ │ │ │製造甲基安非│ │
│ │ │ │他命過程中所│ │
│ │ │ │需之磷成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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